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業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版面,其大小為寬四點六公分,高六點八公分,以及刊登於中華日報之地方新聞版版面,其大小為寬五公分,高六點四公分,期日各為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就登報部分,原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且以每字長、寬各1公分之黑色標楷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台南縣市新聞版版面各1日,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該部分請求為刊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二人係民國94年台南縣新市鄉鄉長候選人 鄭枝南 之支持
者,其等共同基於誹謗及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於94年11月15日在其位於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727號住處,製作「甲○○於11年前帶領一群小混混,進行暴力行為,拆潭頂鄉親的棚,掀潭頂鄉親的桌,企圖阻止潭頂鄉親的抗爭行動…」等不實內容文宣,再交由被告乙○○持上開文宣,於94年11月15日下午8時許,前往台南縣新市鄉潭頂村390號富而樂超商內,將該文宣發送放置在該超商之櫃檯上,以文字傳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足生損害於原告。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本件被告共同以散佈不實內容之文宣方法加重誹謗原告,企
圖影響不特定選民之投票意願,使原告不能當選台南縣新市鄉鄉長,其結果非但足貶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且使原告擔任多屆台南縣議會議員之服務、問政成果毀於一朝,因此未能當選台南縣新市鄉鄉長,原告名譽遭受損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刊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得票數不減反增,故認為對原告沒有造成損害,但兩次選舉參選人數不同,鄉長選舉僅有兩人參選,如果以縣議員之參選人數往回推,原告增加之票數應該要更多,顯見被告行為確實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之文宣未對原告造成其名譽損害,原告若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自應依法就其名譽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⒈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83號裁判要旨前段所示,該院
認為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⒉原告於本次第15屆新市鄉鄉長選舉之前,在87年之第14
屆及91年之第15屆縣議員二次選舉中,其在潭頂村之得票數分別為387票及378票,且91年之第15屆縣議員選舉,其在潭頂村之得票數反較其前一屆即87年之第14屆縣議員選舉時為少,可知原告其於潭頂村選舉之得票數應均在400票左右。而觀之本次新市鄉之鄉長選舉,縱有被告之文宣,原告其於潭頂村之得票數仍有396票,此與其上開二次縣議員選舉於潭頂村所得票數,相差無幾,且亦均在400票左右,而其此次於潭頂村之得票並亦較前二次縣議員選舉多出9票及18票,足徵被告之文宣對原告本次鄉長選舉於潭頂村之得票數實無影響,益徵該文宣對原告未造成其名譽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害,自無理由。⒊原告如認其名譽受有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其名譽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被告該文宣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其損害亦尚屬輕微,故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
⒈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示,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被告乙○○僅將文宣一紙置放在台南縣新市鄉潭頂村390
號富而樂超商內之櫃檯上,嗣亦經原告之支持者發現上開該紙文宣而將之交給原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 李富文 ,報警後,警察亦僅扣得一紙文宣,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該散布之文宣既僅查得一紙,縱認該紙文宣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其所造成之名譽損害,實亦尚屬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實屬過鉅,難謂與「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相當。
⒊又被告之文宣僅散布於潭頂村,且份數約300份左右,尚
不及潭頂村選舉人數1525人之五分之一,且其散佈範圍亦僅於潭頂該「一村」中之「部分」人,影響範圍實不大,故縱認被告該文宣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其所造成之名譽損害應尚屬輕微。
⒋況從該次新市鄉鄉長另一候選人鄭枝南於潭頂村之得票數
為741票,及二位鄉長候選人開票後於新市鄉之總得票數,原告為7228票,鄭枝南為10534票,二者相差3306票等情觀之,縱將鄭枝南上開於潭頂村之得票數741票盡數給予原告,使原告多該741票,鄭枝南少該741票,鄭枝南仍超出原告1824票而依然當選該屆之新市鄉鄉長,益見被告針對潭頂村之村民所散布之該文宣,實不足影響原告不當選之結果,故被告該文宣對原告所造成之名譽損害不大,甚可說是微乎其微。
⒌被告之該文宣,對原告本次新市鄉鄉長選舉之結果,不僅
較原告上開二屆縣議員選舉於潭頂村之得票結果,看不出有何影響,且縱潭頂村之有效選舉票盡數歸原告,亦不足改變原告不當選之結果,故縱認被告該文宣有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台南縣市新聞版版面各刊登1日之道歉啟事,實與其所受之損害非相當,被告認登報部分僅須以下列文字刊登:「道歉啟示:本人前於第15屆新市鄉鄉長選舉期間,以文宣方式指摘甲○○致侵害其名譽,本人深感抱歉,特此登報向甲○○致歉。道歉人:○○○、○○○」,並於中國時報台南縣市新聞版版面刊登1日之道歉啟事為之,實已足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是原告上開請求,實非相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15日以不實內容文宣毀損
原告名譽,被告二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該次鄉長選舉之得票數反較原告先前參選縣議員時之得票數為高,足見原告並沒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各種不同公職人員之選舉或不同屆同種公職人員之選舉,或因參選人數或選舉人數不同,或因當時選民對各候選人之評價不同,投票率、得票數及得票率均可能有所差異,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該次鄉長選舉之得票數反較原告先前參選縣議員時之得票數為高,足見原告並沒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詳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就「慰撫金之請求」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論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曾任台南縣議會議員多年,於
鄉間自有其社會評價,而被告前開妨害原告名譽行為,就原告地位、整體人格造成傷害,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查原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名下有土地11筆、房屋6棟、車輛1部,94年度薪資及租賃所得有2佰餘萬元;而被告丙○○為專科畢業,乙○○為高中畢業,有其二人之警詢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丙○○現經人力公司分派於南科管理局編製月刊,每月薪資為23,000元左右,育有三子,於94年間有薪資所得2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乙○○現於鴻利公司擔任技術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6萬元,現有2子,94年間有薪資及利息所得5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94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斟酌雙方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於50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⒉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因被告乃係以印製不實內容文宣散佈於不特定公眾之方式毀損原告名譽,經核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尚屬適當,且原告請求刊登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雖請求刊登在全國版,但未限制於何一版面,對被告而言,其負擔尚未過重,因此,被告辯稱只要登載於中國時報即可,難認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登報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上述誹謗行為,足以毀損其名譽
等情,洵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刊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一:
「道歉啟示;本人丙○○、乙○○前於新市鄉長選舉期間,以文宣方式,惡意散播足以詆毀甲○○之不實事實,嚴重破壞其名譽,幸經法院調查詳實明確,還其清白,認定本人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並諭知本人刑責確定。本人對於上開犯行深感抱歉,特此登報,並向甲○○致歉,以昭公告。」附表二:
「道歉啟示;本人前於第15屆新市鄉長選舉期間,以文宣方式惡意散播足以詆毀甲○○之不實事實,嚴重破壞其名譽,幸經法院調查明確還其清白,並諭知本人刑責確定。本人對於上開犯行深感抱歉,特此登報,並向甲○○致歉。道歉人: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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