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己○○○曹 李完
戊○○○曹 李完之 乙○○ 曹李完 之繼丁○○ 曹李完之 繼丙○○曹李完之繼甲○○曹李完之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再審原告尚應繳納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曹李完之繼承系統表。
㈡提出曹李完於民國82年及83年間之全戶戶籍謄本。
㈠提出有關曹李完於82年及83年間意識狀況之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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