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8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