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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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丁○○
丙○○相對人戊○○
甲○○
號8樓乙○○
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抗告人丙○○及第三人 林金玉 於民國90年9月6日向相對人戊○○及第三人 李福林月桃 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11月30日,並以抗告人丙○○及第三人林金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丙○○及第三人林金玉未依約履行,第三人林金玉已於94年11月16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已由抗告人丁○○於95年4月2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第三人李福已於95年4月10日將其債權範圍17/25即1,700,000元讓與相對人乙○○,第三人林月桃已於92年8月28日將其債權範圍5/25即500,000元讓與相對人甲○○,且均已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爰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為證。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以:第三人林金玉已於94年11月16日死亡,惟其生前係向從事高利貸之相對人甲○○借貸,債務十分雜亂,且有同一筆債權竟重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情事,且本件借款利息偏高,依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觀之,借款本金2,500,000元,迄今未滿5年,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竟已高達6、700萬元,顯與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最高利率限制及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相違,又原借據並未約定違約金,係相對人甲○○事後自行填入,故借款債權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有待釐清,原審遽然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為證,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5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11月30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契約約定,違約金則約定自違約之日起每百元每日以1角計算,抵押權存續期限自90年8月30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已登記完畢等情,此觀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足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形式上審查結果,相對人之聲請確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經營高利貸借款予第三人林金玉,違反民法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最高利率限制及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且原借據並未約定違約金,並有同一筆債權竟重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借款債權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有待釐清乙節,惟按法院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上開爭執事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確認兩造間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季芬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一:│├──┬──────────────────┬─┬─────┬────┤││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永康市○○○段│1405-1│田│394.00│全部│├──┴───┴────┴────┴────┴─┴─────┴────┤│抗告人丙○○所有。│├──┬──────────────────┬─┬─────┬────┤││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2│臺南縣│永康市○○○段│1405│田│35.00│全部│├──┴───┴────┴────┴────┴─┴─────┴────┤│抗告人丁○○所有。│├──┬──────────────────┬─┬─────┬────┤││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3│臺南縣│永康市○○○段│1615│建│1,345.83│2分之1│├──┴───┴────┴────┴────┴─┴─────┴────┤│抗告人丙○○所有。││重測前:網寮段698地號。│└──────────────────────────────────┘┌───────────────────────────────┐│附表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1│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001│13│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縣永│1層樓房│18│18│平│全部│││34│二 王里 忠孝 路│康市二王│鋼造│9.│9.│方│││││410巷40號│段1615地││43│43│公││││││號││││尺││├──┴─┴──────┴────┴────┴─┴─┴─┴───┤│抗告人丙○○所有。││重測前:網寮段19092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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