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起訴書誤繕為284條第1項前段,併此更正),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復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