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團妹 60歲民.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先萍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團妹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朱先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鄭團妹為大陸地區人民,因依親前來臺灣地區居留,於97年底,為安排其子即大陸籍男子 林建 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與其團聚,遂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委託有營利意圖之 彭建章 (綽號「 阿忠 」,通緝中)代為辦理尋找人頭妻子及安排假結婚事宜,彭建章覓得有營利意圖之朱先萍,允諾給予4、5萬元之報酬,而取得朱先萍之同意後,3人即共同基於使林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建與朱先萍並無結婚之真意,仍由彭建章安排朱先萍於98年2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8年2月27日至福建省寧德市與林建辦妥結婚登記,朱先萍再於98年6月1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林建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因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於98年7月6日對朱先萍進行訪談時發覺有異,朱先萍始坦承犯行,林建因此無法入境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朱先萍主張其於接受警詢時胃不舒服,警方問什麼就回
答什麼,抗辯其警詢自白任意性;另被告鄭團妹亦否認證人朱先萍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查:
⑴被告朱先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女兒
打電話到伊之手機,要求伊回家幫忙照顧孫子,伊表示因案正在做筆錄,完畢後即會回家,伊在電話中未為其他任何表示;其後伊即詢問警方,何時製作完畢,並表示胃不舒服,請求去洗手間嘔吐,經過同意後即至廁所,整體過程中警方並未施加不法壓力等語。
⑵被告朱先萍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鄭鈞仁 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及原審法院依警詢錄音光碟製作之筆錄內容相符。被告朱先萍於接受警詢時,尚能自由接聽電話,隨後向警方表示胃不舒服後,仍得上廁所嘔吐,且觀筆錄內容,其所為不利於已之自白已先於表明胃不舒服前即已製作,綜合上情觀之,所辯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難以採納。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朱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有意願跟林建結婚,警詢時想吐,胃不舒服,他們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等語,顯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詞(證詞內容詳如下述)不符,應係遭起訴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脫罪反應,因假結婚之關鍵即在於男女雙方有無結婚真意,是證人朱先萍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上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團妹、朱先萍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鄭團妹辯稱:「我兒子是真的結婚,我在臺灣10年了,我兒子在大陸離婚兩次,所以我要我兒子來臺灣這邊結婚,這樣我兒子才能入境臺灣,來跟媳婦一起照顧我,我就去找仲介彭建章,彭建章在太平開雜貨店,我去買米跟他聊天,我問彭建章說你們這邊有沒有女生要真結婚,彭建章說他看看,有的話再通知我,彭建章說聘金要20萬元,我說18萬元,仲介費內含,當時我沒有問仲介費多少錢,就是辦到好18萬元,後來我把朱先萍的照片寄回去大陸給我兒子看,我兒子跟我說只要媽媽覺得這個女的老實、忠誠,不會搞怪的話,他就可以,後來他們也有通電話,通了個把月,去了就辦結婚」云云,被告朱先萍辯稱:伊到大陸去就是為了要結婚,我想說我小孩也大了,所以我才要自己找配偶;伊在還沒有見過林建之前,就有打過電話聯絡過,雖然沒有見過本人,但你就打算要跟林建結婚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人即被告朱先萍於98年7月11日警詢中供稱:「(問:你
何時與大陸籍配偶林建假結婚?)答:我是98年2月27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與林建辦理假結婚」「(問:你在台灣於什麼時間?地點?是何人向你媒介與大陸男子林建假結婚?請詳述?)答:約97年底在台中縣霧峰鄉我有一位朋友,綽號叫阿忠的男子,正確年籍姓名不詳,只知道他姓彭,約我在一家超商見面,問我是否願意幫忙他,以假結婚方式把一名大陸男子弄進來臺灣,他知道的當時是單身,要讓我考慮看看,因為阿忠知道我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常缺錢用,後來我同意與大陸男子辦結婚。當時尚不知道該大陸男子係何人」「(問:你是如何認識阿忠?年籍資料為何?特徵為何?如何聯絡?)答:阿忠曾幫我處理我女兒未婚生子,幫助我找領養人認識的」「(問:當時阿忠有無跟你說要給你好處?)答:他是沒有講什麼好處,只是說大約會給個4到5角」「(問:你在何時?在中國大陸何地?與林建辦理結婚?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答:98年2月25日由阿忠帶我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手續,阿忠帶我到大陸後把我交給大陸男子林建後自行離去處理私事, 林建安 排我住在賓館在一起去吃晚餐,用餐後林建帶我返回賓館後就離開,98年2月26日早上 林建有 去找我問看看需要什麼,他就自己去處理他的事情,我就待在賓館,98年2月27日林建帶我去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結婚後林建有帶我去拍婚紗照及附近公園出遊(林建說是要作為面談資料),其餘時間都是我一人到處亂逛,98年3月4日我與阿忠約在公車站見面後一起返回臺灣」「(問:有無親友陪同你一起至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答:只有阿忠陪我去,無其他親友」「(問:你與林建假結婚有無聘金及金飾?)答:都沒有」「(問:你與林建在大陸何處辦理喜宴?)答:有在林建家辦兩桌,要供面談資料用。他們是說至少也要辦個酒席看起來比較像。其實他們那裡真的結婚也是在家裡辦比較多,大部分都是這樣子」「(問:大陸男子林建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期間,有沒有跟你共同居住過?有無發生性關係?)答:沒有同住過,無發生過性關係」「(問:你到大陸與林建辦理假結婚手續期間所需費用《含食宿、機票、交通..等費用》是由誰提供支付?)答:錢是鄭團妹支付提供的。也是他拿錢給阿忠的,分兩次給阿忠共20萬,是鄭團妹跟我說的」「(問:為何阿忠要找你把林建申請進入臺灣?)答:據我瞭解是林建的母親鄭團妹委託阿忠找人辦理與大陸男子林建以虛偽結婚方式,將林建申請進入臺灣」「(問:你以假結婚方式將林建申請入台,有無獲得好處?)答:沒有獲得好處,只有拿到錢,但沒有什麼好處」「(問:你和大陸男子林建辦理假結婚,有無收到假結婚的人頭費用?總計多少?由何人?如何支付?)答:目前一共拿了3萬多新台幣。由阿忠分好幾次給我。第一次拿新台幣5000元給我去照相(辦護照用)、買衣服及染髮,第二次是我要赴大陸前也是拿新台幣5000元給我,作為家用,第三次是在大陸有給人民幣有給550元供我大陸花用,第四次是返台後過一段時間,給我台幣15000元,在這期間其餘零零散散有給我1-2000元不等讓我花用」「(問:你與林建辦理假結婚阿忠有無告訴你要給多少錢?)答:阿忠有提過要給我台幣4-5萬元」「(問:阿忠承諾與大陸男子林建辦理假結婚後要給台幣4-5萬元,其餘不足尾款你有無向他催討?)答:有。只是目前都聯絡不上」「(問:據你所知你與大陸人林建辦理假結婚的費用及人頭費用台幣4-5萬元是誰的錢?你是如何知道的?)答:鄭團妹給阿忠的。是鄭團妹於98年7月6日親口告訴我的」「(問: 承上 ,你是否知道鄭團妹一共支付多少錢給阿忠?)【被告詢問還有多久?並表示胃不舒服】答:鄭團妹有告訴我一共支付台幣20萬元給阿忠,那天問了她一下,她一直罵阿忠,人跑到沒看到,又找不到人,又稱阿忠拿了錢不做事」「(問:他們有沒有交你怎麼說?有沒有作戰手冊?)答:你們問什麼,我們就套好啦!」「(問:你怎麼會知道我們問什麼?)答:我哪知,鄭團妹說你們會問什麼,跟她兒子講,她兒子再跟我講。但是第一次面談時未通過,第二次被發現是假結婚,所以我坦承把所有假結婚的細節說出」「(問:你是否知道以假結婚之名使中國大陸男子林建入境來台是違法的?)答:現在知道」等語(依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內容)。
㈡證人即被告鄭團妹於原審證稱:「是彭建章介紹的,是我去
彭建章店裡買東西,我請他幫我兒子找一個伴,他就幫我介紹,後來他們在大陸結婚,我沒有參加,彭建章擔任媒人,跟我媳婦一起過去,我先生說有媒人去了,我就不用去了,我花了差不多19萬元,都給彭建章,包括聘金、機票、路費,我兒子跟我說他們有宴客,辦兩桌,證婚人也是彭建章,我沒有問他們兩人有無洞房、有無度蜜月」等語。
㈢被告朱先萍於警詢時,已就本件假結婚之動機、過程詳為供
述,且依事理而論,婚姻乃終身大事,即令男女雙方均屬再婚,然既然經過前不幸婚姻之經驗,當更知婚姻伴侶之重要性,而無草率從事之理。本件依被告鄭團妹所供,其是到雜貨店買米的時候順口請雜貨店老闆介紹,且僅介紹被告朱先萍一人,就直接帶去大陸辦理結婚,鄭團妹身為新郎之母親,亦未返回大陸參加婚宴,而介紹人彭建章目前則是逃之夭夭,不見人影,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朱先萍前開所供與事實相符。
㈣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鄭團妹出入境許
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居民身分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現場照片3張、朱先萍全戶戶籍資料、朱先萍與彭建章入出境資料,台中縣專勤隊函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2人利用假結婚方式,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尚未生入境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鄭團妹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朱先萍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2人與彭建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被告朱先萍、彭建章係為賺取佣金而犯罪,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明,然被告鄭團妹係出資找「假媳婦」之人,非但不具營利意圖,其主觀上也不是為了要與彭建章、朱先萍共同營利,而是屬於「買方」身分,有自己獨立的犯罪意圖,是本院認檢察官認被告鄭團妹亦係犯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為第1項,因除「營利意圖」以外,該條第1、2項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完全相同,是就被告鄭團妹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仍不影響被告鄭團妹就非法使大陸地區男子進入台灣地區部分犯行與被告朱先萍、彭建章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朱先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男子林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尚未使之入境,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朱先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團妹年約60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 思子 心切,不思守法,竟起意使自己在大陸地區之子林建與朱先萍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並且出資找彭建章仲介;又朱先萍於臺中縣專勤隊約談及警詢時原已坦承犯行,嗣後卻翻異前辭,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林建並未入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鄭團妹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鄭團妹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