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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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哲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石哲綱因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07年11月6日2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前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後者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2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結晶物外包裝袋1只,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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