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從未接獲本件舉發單,亦無居所不明之情事,卻以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裁罰,自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按最低額裁罰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北市○○街與寧波西街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警交(87)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甲○○之異議狀就此亦不爭執,故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北市警交(87)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警察局交寄永和郵局投遞未成,因異議人「招領逾期」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舉發單因掛號郵寄不能達到為由,將舉發通知單刊登於八十八年夏字第三十五期之台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查。
四、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應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查本件異議人設籍並居住於前開住所,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登記之住址亦同,此觀諸前引舉發單及異議人異議狀所載甚明,是異議人既非住居所不明,亦非屬住居於法權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式送達之情形,縱郵差前往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惟觀乎現今社會常情,民眾白日多需外出工作,郵件投遞又多在日間,應受送達人不在家之情形甚為常見,縱應受送達人不在,依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以資因應,例如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時,因無人在家,郵差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僅以未遇異議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置於郵局招領,縱異議人逾期未前往領取,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之情形,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