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三四五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由台北縣土城市○○街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一段九三巷之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行續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 黃秀雲 違規穿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而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甫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向前行駛約三公尺,而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發現 陳黃秀雲 正擬穿越道路之際,業已煞避不及,雖經閃避,但仍撞至陳黃秀雲,致陳黃秀雲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未先行停止,且因過失撞至陳黃秀雲,致陳黃秀雲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足據;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病危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據,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行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此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復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0二一八一號函在卷足參,且因此致陳黃秀雲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陳黃秀雲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惟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警查明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該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肇事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賠償賠償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