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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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蒼澤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由丁○○、甲○○(另案不起訴處分)出面邀集乙○○合夥投資作茶葉、瓜子等生意,丁○○向乙○○詐稱先匯款新台幣十五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使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華南銀行三和分行,匯款至誠泰銀行古亭分行丁○○帳戶後,丁○○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基於下列證據:⑴告訴人乙○○之指述,⑵證人甲○○亦證實當時曾談及合夥投資作茶葉、瓜子等生意,且其並不認識 林煜軒 之人,足見被告丁○○所辯乙○○當時是請其將錢轉交給林煜軒,其已轉交一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合夥,也沒有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雖於告訴狀指稱被告花言巧語假借合作需先出資、匯款至其指定之
帳號,詐騙告訴人十五萬元,事後經告訴人多方查證、追討,均避不見面,相應不理,始知為一場騙局等語(他字第三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二頁),之後於偵查中也先後陳稱:「今年年初合議投資,並於三重市○○○路○○○巷○○號二樓共同租房子,為了合作生意之用,生意內容為茶、瓜子等,後來等我將錢匯入後即避不見面」(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我不認識林煜軒,也沒有交代丁○○將錢交給林煜軒」(偵緝字第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等情。但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當初是甲○○找我投資茶葉、瓜子生意,八十九年農曆年前,甲○○找我談此事,過年後,甲○○介紹被告跟我認識,當時甲○○住在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他說被告口才及人際關係很好,可以幫忙推銷,後來戊○○經常來泡茶談商機,他知道我們投資的事,也是他介紹認識林煜軒,當時甲○○想起會籌措資金,我發現甲○○及被告所言有異,我起疑心,就沒有跟會,後來只是單純向甲○○租一個三千元的房間,這是四月份的事,從此時起,我就沒有參與投資計畫,只是單純租屋而已。之後,戊○○介紹被告去林煜軒處工作,林煜軒是做地下錢莊及代書,被告也電話告訴我可以把錢放在林煜軒處生利息,利息多少沒告訴我,只是說很好,後來我把十五萬元匯給被告,但沒有拿到任何利息,她也避不見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上述陳述可知:⑴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未再參與「投資茶葉、瓜子等生意」,且無「因投資茶葉、瓜子生意而匯款十五萬元」之情事;⑵告訴人匯款十五萬元是請被告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從事地下錢莊之林煜軒,以從中賺取利息。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先後陳稱:「我們是共同租賃房子沒錯,丁○○是經友人介
紹認識,我因開刀不便,無法做生意,我有將租房子的錢退給他,他與丁○○之間的事我不清楚」(他字第三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我沒有與乙○○一起做生意,以前我手術時,丁○○與乙○○是我房客,沒有與乙○○說要投資瓜子生意」等語(第二二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上述證詞與被告辯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互相符合,更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及甲○○以合夥投資作茶葉、瓜子等生意為由,向告訴人詐款十五萬元一事,與事實不符。㈢又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及林煜軒,我是在甲○○那裡認
識他三人,我知道十五萬元是林煜軒向被告說要找個人來放利息,告訴人要被告介紹他給林煜軒,那是在甲○○那裡講的,那是前年(八十九年)春天的事;後來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我有和林煜軒及告訴人一起在台北市○○路喝咖啡,我聽見林煜軒告訴告訴人說他的十五萬元已經收到了,我沒有聽見利息一事,也沒有聽見十五萬元的用途。八十九年九月,林煜軒來找被告時,我也有去,當時被告有告訴林煜軒,他既然收了十五萬元,就要跟告訴人解決,因為告訴人一直在騷擾她,林煜軒有說會趕快解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由此證詞可知,告訴人所指之十五萬元匯款糾紛,是告訴人請被告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從事地下錢莊之林煜軒,以從中賺取利息,之後因林煜軒未依約付息或還款所致。
㈣因此,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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