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三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間,應予更正)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區○○路○段○○○號十八樓乙○○○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展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客戶之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其夫 陳燈 杲經營事業不善,財務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巿復興路一段一二七巷十號十三樓向保險客戶 郭木春 收受保單號碼00000000000十九年度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在上址向保險客戶 吳桂瑢 收受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十九年度保險費七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先後共計收受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現金,並於收受後隨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支應所需,並另行簽發以其夫 陳燈杲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繳交乙○○○公司,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始為乙○○○公司發覺究辦,嗣後業已以薪資扣抵及償還現金共計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尚欠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未還,乙○○○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公司代理人 簡泰文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乙○○○公司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影本一紙、聲明書影本二紙、郭木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一紙、乙○○○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三紙、支票明細一紙、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乙○○○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展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客戶支付保險費之現金,侵占入己,予以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夫陳燈杲經營事業不善,財務陷於窘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侵占保險費入己,惟業與乙○○○公司達成和解,獲允分期清償債務,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考,雖利令智昏,致罹刑章,惟情節尚非嚴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一│八十九年八│臺北區中小│七萬七千零│0000000│存款不足││月三十一日│企業銀行東│四十七元│││││湖分行│││││││││├──┼─────┼─────┼─────┼───────┼───────│二│八十九年九│第一商業銀│五萬零三百│PA0000000│拒絕往來││月三十日│行南三重分│二十八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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