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四G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北二高南下九十七公里處,經警舉發超速違規,惟警方並未提示超速數據;而於舉發時,異議人曾配合警員為七次之酒精測試,詎警方竟於舉發違規罰單上註記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警員又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滿身酒味,並非屬實,此乃因車上酒瓶打破,以致於車上充滿酒味,是本件實為警員舉發有誤,況且苟如警員舉發單內容所述,異議人滿身酒味,站立不穩,則警員為何未適時扣照或勒令異議人不得再駕車,反而猶還照予異議人,使伊離去,事後再舉發伊違規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過量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 黃相輔 到庭證稱:當天是因為異議人超速才將異議人攔停,當車窗打開時我請異議人拿出證件我就有聞到證件,因為我們從雷達測速上測出異議人超速,我們有請異議人看測速表,在與異議人對話時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也有請異議人製作酒測,一般接受酒測時,受測人必須對著吹嘴連續吹氣二至三秒,聽到警示聲後才算完成,結果異議人含著吹嘴時用舌頭頂著吹嘴,只呼一口氣,結果後來也沒有測出結果,依照警政署要求我們並不是只測一、二次,就舉發,而是要勸導十五分鐘後不聽勸告才會舉發,我們攔檢異議人時是三點,最後一次測試時間是三點十八分,我們才開單的,(問:是否有告訴你車內酒瓶打破?)我有去看,但沒有酒瓶打破,我有看到酒瓶,但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否是酒,..(問:舉發單是否有給異議人簽名?)沒有,因為異議人在最後一次測不出來,就開車離開,也不簽名,我們也沒有扣異議人車行照、駕照,但可以確定的是當時異議人確實有喝酒等語,異議人雖辯稱:警員只有說我超速,卻沒有給我看測速結果,我也沒有喝酒,我也依照警員製作酒測,結果警員就講了一大堆,就把證件還給我,說我拒絕酒測云云,雙方雖各執一詞,惟證人為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彼此間應無好惡、仇隙,則其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觀之異議人於警員指示下,竟多達七次均無法正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顯見其有消極抗拒酒精測試之行為甚明,至於異議人另以警員在執行攔檢時,苟見異議人飲酒駕車,何以不吊扣車輛或駕駛,禁止民眾駕駛,反而讓本人開車離去云云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三款既已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過量測試之行為有所規範,當警員遇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考量強制駕駛人進行測試有無法律依據、是否引起激烈反抗、產生民怨或影響交通順暢等因素,即可依據上開條文舉發,並無強制進行酒精測試之必要,更無法強扣駕駛人之證件,異議人上述辯詞,要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裁處處分書所載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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