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底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十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清償之用,詎各該支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為提示,竟均以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委託付款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前開十一紙支票中,編號一、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票號UW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以及編號五、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票號UW○一八六二八號、票面金額一百零二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二萬元部分,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爰就尚未請求之九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元部分,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九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卷宗全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底陸續向其借款共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十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清償之用,詎各該支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為提示,竟均以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委託付款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前開十一紙支票中,除編號一、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票號UW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以及編號五、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票號UW○一八六二八號、票面金額一百零二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二萬元部分,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外,目前尚積欠本金九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九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經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法亦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前揭借款利息部分,因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其對兩造有何利率之約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於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絲鈺雲~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