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佔、毀損、傷害、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明知綽號「盒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起至同年月十日六時三十分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所交付引擎號碼為GG070734號、未懸掛車牌之三陽牌輕機車乙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經查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 李淑華 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供作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騎駛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中州路口,因逆向行駛,擦撞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使乙○○因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經警移送偵辦,檢察官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肇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機車在土城市某公園裏放置甚久,約於一、二年前經機車店老闆「 阿忠 」之人叫 伊拿 去修理後,才供代步使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如上,並據證人李淑華於偵查中證述遺失情節綦詳,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影本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失竊受理報案證明單、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三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內可憑。而㈠上開機車係綽號「盒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與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前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訊中供述「(問:經警方查明妳所騎乘的機車,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GG070734,三陽牌,車主李淑華,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該車主你認識?)我不認識,因該車是”盒子”給我的」、「(問:”盒子”年籍為何?)我不知道,但是我要回家再找他的資料,現找不到」、「(問:他為何要送你該機車?)因該機車有壞掉,他叫我拿去修理」等語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三號偵查卷)可憑。參以上開機車係車主李淑華之子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發現遭竊乙情,亦據證人李淑華於偵查中到場證述明確,並提出機車失竊受理報案證明單、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辯稱其於一、二年前在公園拾獲上開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係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駛上開機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中州路口肇事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機車遭竊至被告騎駛肇事,僅有八日,已不可能係遭棄置很久之車輛,足見被告嗣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辯稱,委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取。且依案重初供之理,認應以其在警訊中之自白為可採取。又㈡被告於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警訊中雖未供述及其收受贓物之時、地,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復改稱其於一、二年前在土城市某公園拾獲上開機車云云,惟上開機車係李淑華之子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發現遭竊,被告係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駛上開機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中州路口肇事等情,亦有如前述,爰認定被告係在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起至同年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上開機車。再㈢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等係行車之許可證,汽車號牌應依規定位置懸掛固定,行車執照並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上開機車係綽號「盒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其於受交付之際並未同時索取行車執照等語,而該機車自取得時起,即未懸掛車牌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前即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則於收受物品之際,當更慎重,竟於收受上開機車時,未索取行車執照,且於取得時即未懸掛車牌,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即值懷疑,縱被告對該車原屬何人所有,係於何時何地遭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並使用來路可疑之贓車,主觀上至少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仍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佔、毀損、傷害、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為貪圖一時之便,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