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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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前有恐嚇、殺人未遂及侵占等刑事案件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在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公
司)任職,且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經千翔公司指定派駐臺北市○○路○段○○○號世紀經貿大樓擔任主任一職,負責該耬之管理、清潔、安全等業務,其中管理一項包括管理費之收取及支付,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上址連續多次將其所代為收取之部分管理費及所請領擬供支付水電等費用之款項,予以挪用侵占入己,總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嗣經千翔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四日稽查帳目時,發現有嚴重缺失,要求丙○○於三日內對帳澄清,乃丙○○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即曠職並逃匿無蹤。
案經千翔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為告訴人千翔公司具狀指訴歷歷,並屢
經告訴人代理人 沈奇哲 、丁○○到庭陳述無訛,及經證人乙○○(為被告任職期間之千翔公司綜合管理主管)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千翔公司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丙○○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新進人員到職會辦單」、「千翔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 翔南 字第八九○○四○號人事異動令(調派丙○○為世紀經貿主任)」、「千翔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翔南字第八九○○四四號人事獎懲令(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開除丙○○)」、「千翔公司致丙○○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千翔公司與世紀經貿大樓之綜合管理契約書」、「關於丙○○八十九年六月份請領現金帳目」、「關於丙○○八十九年六份支出帳目」、「關於丙○○收取八十九年六月份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日之停車管理費帳目」、「八十九年六月警衛值勤日報表」、「世紀經貿大廈支出證明單」、「世紀經費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取款憑條」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丙○○之上開侵占犯行,業已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千翔公提出告訴當初,雖稱係十五萬元,公訴人
並依此數額提起公訴,惟嗣經該千翔公司確實核算,已據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具狀更正為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二八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此一金額且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丁○○及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本院確認無訛,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有關本件被告丙○○侵占之金額,即應以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為正確,併此敘明。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如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既經千翔公司指定派駐世紀經貿大樓
擔任主任一職,負責該耬之管理、清潔、安全等業務,且其中管理一項包括管理費之收取及支付,故其即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惟距本案發生時間,已
相去多年,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坦承犯行,足徵其已有悔意,以及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僅十萬三千餘元,於告訴人之損害尚非鉅大(依告訴代理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本院審理中稱:如扣除千翔公司應發給被告最後一個月之薪資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被告應只須償還告訴人公司六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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