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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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二二之二號二樓居所內,施用毒品海洛英一次。 吳世明 亦於同年月十一日,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英一次,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0‧一六公克)。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淨重0‧○九公克扣案可佐,又其於警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綱得字第一七八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稽;又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確係海洛因(淨重0‧○九公克)無疑,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故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以裁判時之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法。又被告經甲○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屆滿四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即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延長或撤銷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一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被告乙○○經諭知免刑者,仍得專科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器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被告 吳輝 供稱八十六年間被查到分裝器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是我朋友的,不是我的,都是我朋友用的,我沒有用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輝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謂:被告乙○○涉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被告乙○○供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在三重次溪尾街二七巷二二之二號二樓吸用海洛因一次,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後到九十年一月間就沒有再吸過,到九十年二月中旬才又吸用等情,犯罪時間相隔達四年,顯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原卷退回偵查機關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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