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被告乙○○均係參與民國九十年立法委員選舉,同為臺北縣第三選區(涵蓋中和市、永和市、新店市、汐止市、瑞芳鎮、貢寮鄉、深坑鄉、石碇鄉、雙溪鄉、平溪鄉、烏來鄉、坪林鄉等十二個鄉鎮市)之候選人,被告丙○○則為民進黨臺北縣黨部主委,被告乙○○、丙○○共同於接近投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夕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竟於被告乙○○位在中和市之競選總部,以召開記者會方式,發布不實民調,指名自訴人已出局,已沒有當選機會云云,足見被告乙○○、 蔡憲治 二人係以文字或他法(召開記者會)散布謠言(指自訴人已出局,已沒有當選機會云云)或傳播不實之事(發布不實之民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本案由於被告乙○○、丙○○之所為,使選民投票轉向被告乙○○,業使自訴人不當選,已達誹謗既遂之目的,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是以須行為人有散布、傳播不實之事時,始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自訴人指被告乙○○、丙○○發布不實民調云云,其理由係謂:民調本身就不是事實,選舉要等選舉結果出來那才是真正的事實,民意調查是以少數之樣本為基礎,其本身就常會與事實有所出入,尤其民調的委託者或製作者如基於本身特定之立場製作民調時,則樣本不具代表性甚或過於偏向某特定族群之現象,甚難避免,所製作出來的民調當然會與事實不合,所以民調本身是可以操作的工具,用民調來要求選民怎麼投票,等於是把用少數樣本所得到的意見拿來當宣傳,但民調本身不能保證上面的名次與選舉的結果相同,故民調本身就不可能是個事實,因此傳播此種不符事實之民調做為選舉宣傳之工具用以影響民意,自當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要件云云。惟查,縱依自訴人提出之剪報資料內所載,被告乙○○、丙○○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記者會,且於記者會中曾引用部分媒體所調查各候選人民意支持率之數據及排名,然該等民調調查之對象非全部選民,調查結果所呈現者亦僅為採樣對象於選前受訪當時支持候選人之意向,以上事實為民意調查之本質,且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者,任何人皆知民意調查之意義在此,皆知選舉前民調呈現之支持率數據及候選人排名並非將來選舉結果各候選人之實際得票率及排名,社會大眾不會將二者混為一談。故民意調查結果本身即是一種事實的呈現,此種事實(即採樣對象於選前受訪當時支持候選人之意向)與實際選舉結果之事實乃屬二事,自訴人以民意調查結果與實際選舉結果會有所出入,謂民調本身不可能是事實,進而指被告乙○○、丙○○引用民意調查資料係傳播不實之事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言,該法並未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如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政黨及任何人或法人代表不得於投票日前十日內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之規定,可見在立法委員選舉活動中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非法律所禁止。尤其,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亦不禁止在投票日前十日以前發布民意調查資料,即使在投票日前十日內違反規定發布民意調查資料,亦僅為依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科處罰鍰之問題,而非科以該法第八十一條之刑事罪責(該法第八十一條之內容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內容完全相同)。是自訴人將被告乙○○、丙○○召開記者會引用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指為發布不實民調,謂係傳播不實之事云云,實乏所據。末查,自訴人又指:被告乙○○、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記者會中引用民意調查資料指自訴人已出局、已沒有當選機會等語為散布謠言云云,然查,民意調查結果係呈現採樣對象於選前受訪當時支持候選人意向之事實,因調查對象非全部選民,且僅呈現選前受訪當時之支持意向,故此民意調查結果之參考價值乃因人而異,相同之民意調查結果,可能因立場、角度之不同而有相異之解讀。本件被告乙○○、丙○○縱於選前記者會中稱自訴人已出局、已沒有當選機會等語,亦無非為渠等憑民意調查資料所為之推測,相同之民意調查資料容或有各自不相同之推測解讀,但就選民而言,亦認知均屬各候選人之主觀推測之詞,而非客觀已呈現之事實。質言之,被告等縱於選前稱自訴人已出局、已沒有當選機會等語,選民亦認知該等所述乃被告等主觀推測之詞,充其量僅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選舉既尚未投票,選民並不會因此誤信已生自訴人不當選之事實,自難指此等所述為不實之謠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情事,本件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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