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2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馬簡字第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顏明辰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馬簡字第2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致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