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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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志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91,93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735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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