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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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請人 鍾伯青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3月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柯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4年2月25日

198,300元

MX0787568

 空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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