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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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石士廉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石士廉(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理由欄貳一㈡⒈所載「Alprozalem」或「Alprozalems」【原判決第5、6、8頁】,均係「Alprazolam」之誤寫,應予更正;另告訴人A女係因服用過量安眠藥致陷於其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且時而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即意識全無】,時而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即意識薄弱】,惟均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詳後述】,原判決事實、理由欄所載「不能且不知抗拒」【原判決第1頁第27行、第17頁第14行】,即係為求描述A女此等意識狀況之輪換、轉變,其另於理由欄貳一、㈡⒉⑵、⑶所載「不能或不知抗拒」【原判決第10頁第5行、第14頁第16行】,顯屬「不能且不知抗拒」之誤寫,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本判決以下並以「無可抗拒」乙詞代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新光醫院(按應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誤繕)之檢驗結果、A女於民國112年3月3日病歷、證人即士林身心醫學診所(下稱士林身心診所)醫師 劉耀文 之證詞,均無法證明A女於案發前曾服用8至10顆安眠藥之事實,而A女於偵訊時證稱:以前會睡前吃1、2顆(安眠藥)等語,亦非原判決認定之10顆(安眠藥);況A女關於服用安眠藥劑量之證詞反覆,且證人劉耀文稱A女出現順行性記憶障礙,A女之證詞不具可信性。故本案不足以證明A女案發前服用安眠藥之藥量確實高達10顆。

 ㈡觀諸山樂溫泉旅館(下稱山樂旅館)櫃檯於案發當(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櫃檯服務人員( 洪菊玲 )之證詞,被告與A女於山樂旅館入住及退房時,A女意識清楚並無異樣,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故本案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證人即士林身心診所負責人 李秉信 證稱:A女當日意識清楚、步態平穩、衣著整齊,並無特別遲鈍等情,可以證明A女當日精神狀況並無異樣,未有遭人乘機性交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請諭知被告無罪,以維公義。

三、經查:

 ㈠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

 ⒈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4日發生何事情?)那天記憶比較片段,星期六(即25日)起床時,我只記得星期五(即24日)下午時我有在精神科診所外面敲鐵門,但診所沒開;下一個記憶就是在一個公車站,不認識的公車站,我不知道怎麼回家;下一個記憶就是我沒穿衣服躺在白色的床上,旁邊有一個男的,我沒有跟他對話,因為影像很模糊,我記得的片段是有口交的過程;下一個片段就是我一樣躺在床上,然後醒來,發現在一個不認識的地方,一樣是白色的床上,我看旁邊的時間,當時是晚上7點,我很驚嚇,想說為何現在是晚上7點;再下一個片段就是那個陌生人把我帶回精神科診所,因為我發現我的包包內有精神科藥袋,但我完全沒有印象,所以我才去精神科找醫師,我的記憶就到這,其他我都忘記了(偵卷第161頁)。

 ⒉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否記得當天妳與被告待在一起時,妳有說過妳的一些個人資訊,例如姓名、年齡、學經歷等?)這些我都沒有印象;(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對被告說過什麼話?)這部分我沒有印象。(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有無對妳說過什麼話?)我完全沒有印象。(妳有無印象案發當天妳與被告出門?)沒有(原審卷第353至359頁)。

 ⒊依A女前述證詞觀之,其個人記憶呈現片段、零碎、不完全,且案發當日時而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時而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含本案行為時),符合其指訴服用具「思睡、眩暈、虛弱」等副作用之Alprazolam(中譯: 阿普唑 他)後產生之意識狀況(詳後述);又A女於原審中作證時,說到激動處,時而哽咽,甚至趴在桌上哭泣,真情流露(原審卷第356、357頁)。堪信A女之證述內容絕非子虛,具有憑信性。

 ⒋至於證人劉耀文雖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順行性記憶障礙等語(他卷第148頁),然其亦同時證謂:他(按指A女)不會說出天馬行空的情況;他確實會忘記剛剛發生的事情;他對於大量使用藥物之前的事情也記得等情明確(同上卷頁)。可見A女並無記憶錯亂之情,僅係因服用大量安眠藥「後」產生記憶缺失、片段,且對於服藥前之事情也能記憶,自難以此推翻A女陳述(包含其向劉耀文表明所服用之安眠藥劑量)之憑信性。

 ㈡證人A女於案發前服用逾量、具「思睡、眩暈、虛弱」等副作用之Alprazolam

 ⒈A女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證稱:星期四(即23日)晚上睡前我有吃Alprazolam等情(筆錄誤寫為Alprozalem)等語(他卷第162頁)。

 ⒉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2年3月25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2年4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他卷第37頁;偵卷第112、113頁),可見A女於案發翌(25)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光醫院採集之血液、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阿普唑他(Alprazolam)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及其代謝物、安非他酮(Bupropion)之抗憂鬱劑及其代謝物、美力他欣(Melitracen)之抗憂鬱劑等情。

 ⒊依士林身心診所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9日函覆原審(原審卷第187、217頁)暨檢附A女於該所111年8月24日至112年3月24日(案發當日)之期間於該所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可見該診所於案發前A女最近一次看診日(不含案發當日中午前往士林身心診所看診該次)之112年3月3日開立Alprazolam(病歷所載「ALPI」或「Alpragin」,均係指每錠含1毫克之Alprazolam,業經該所於112年11月29日函覆釋明)、Mirtazapine等藥物與A女使用,前者需要時使用1毫克,副作用為思睡、眩暈、虛弱(112年11月10日函覆將「Alprazolam」之副作用,誤寫為「Lorazepam」之副作用,業經於同年11月29日函覆釋明),後者之副作用為疲倦、肌痛、心跳過速、嗜睡;案發當(24)日接近中午A女前往該所看診時,在醫生詢問下表示有短期(自昨日起)內連續服用Alprazolam累計10毫克。

 ⒋證人劉耀文於偵查中證稱:A女因有憂鬱、焦慮、失眠等狀況,陸續至該診所就診,112年3月24日就診時,A女說前一晚睡不好,有吃放鬆、協助睡覺的藥「 安邦 」(按指每錠1毫克之Alprazolam),但吃的劑量多出好幾倍;其開給A女服用的1天劑量是1至2顆,A女說她吃2顆,後來睡不著,又起來吃2顆,半夜好像又起來吃2顆,早上又吃2顆,所以A女自稱吃了8至10顆等語(他卷第147、148頁)。

 ⒌依前述各項證據綜合研判,已堪認A女於案發前1日起至案發前上午,已服用8至10錠具「思睡、眩暈、虛弱」等副作用之每錠含1毫克Alprazolam之安眠藥,而其數量遠逾醫生處方份量之每日1至2錠無誤。

 ⒍至於證人A女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雖證稱:我現在有記憶的就是星期四(23日)晚上睡前我有吃1顆Alprozalem(按應係Alprazolam之誤寫)等語(他卷第162頁),然其於同次偵訊亦證謂:我後來聽精神科醫師說,我有跟他提過我吃了10顆等情(同上卷頁),衡以該次偵訊距離案發已歷時1月有餘,堪認該次偵訊關於服用1錠Alprozalem之證詞,應係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所致,不足憑採,而應以其於案發當(24)日向醫師劉耀文陳述之劑量(即8至10錠之每錠含1毫克Alprazolam之安眠藥)資為認定。又被告辯稱:證人A女前、後證詞反覆,本案不足以證明A女案發前服用安眠藥之藥量確實高達10顆云云,實係割裂解讀上開各項事證所致,無從憑採。

 ㈢關於A女於本案行為時之意識

 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劉耀文於警員查訪時證稱:其有於112年3月24日上午(按指中午,下同)幫A女看診,談話內容如該日病歷所載;A女因注意力、記憶力不佳,並未同往常深談;A女因記憶力缺失,多次入診間會談;A女記憶片斷,重複詢問剛才有無就診,表示遺忘或不清晰,步態稍有不穩,反應稍遲鈍等語(偵卷第102頁之警製現場查訪表);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早上A女來診所時意識不清楚,所以有特別問A女;A女反覆、多次問「我看過診了嗎」,所以當時有蠻明顯的順行性記憶障礙;A女當時在診所待2小時左右;A女當時走路動作很慢,譬如:從坐姿剛起身會有點晃,行動緩慢,但不至於緩慢到影響路人,走路時會稍微有點平衡感不好,但不至於到東撞西撞、快跌倒的那種程度;因A女會反覆問相同問題,會馬上忘記剛才講過的話,所以一般人在當下跟A女對談,可以明顯察覺到A女的情況並不好;A女於112年3月24日案發後仍有來看診,A女說她發生事情、被侵犯,但因為A女那天記憶不是很清楚,我問A女當天發生事情經過,A女只說自己被侵犯,但對細節內容都不清楚,我有跟A女確認是否真的有發生那件事,但A女就說隱約記得片段,但真的不記得詳細內容;A女對於當天上午有沒有來門診都不記得,但記得下午接近傍晚時有來過我們診所等語(他卷第147至149頁);又於士林身心診所函覆中記載:A女案發當日近中午曾至診所看診一次,晚間8點左右再次來診,但並未看診,中午看診時反覆詢問已解釋事情,不知道已就診過,仍再度入診間詢問是否有就診,短期記憶障礙,步態較蹣跚,反應稍緩慢;上午醫師詢問下表示有短期內連續服用Alprazolam累計10毫克;依A女中午來診症狀,其於中午左右時間,辨別事理與行為能力確有降低等旨(原審卷第187頁)。

 ⒊經原審勘驗以下畫面,其結果顯示A女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有異,分述如下:

 ⑴中午12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期間士林身心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A女當時身體站立不穩,微向後退,復靠在櫃檯旁,而由診所人員拉住A女左手,再扶著A女右前臂(原審卷第232至233、247至253頁)。

 ⑵下午2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分 許士林 身心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A女身體不穩,有微向後退一步(原審卷第234至235、254至260頁)。 

 ⑶下午5時22分 許山樂 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A女進入山樂旅館時,步履蹣跚、緩慢、身體偏斜,倚靠櫃檯,嗣A女一度緩慢地沿櫃檯邊緣朝畫面右側走去,被告見狀隨即伸手牽著A女進入旅館樓梯間(原審卷第123至124、131至139頁)。晚間7時17分許山樂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協同A女自山樂旅館樓梯間緩步走向櫃檯並離開(原審卷第126、127頁)。

 ⑷晚間7時20分至7時30分許期間新北投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A女數度無法通過捷運站閘門,向詢問處詢問始順利通過閘門,由被告拉著A女手臂搭乘手扶梯(原審卷第124至126、141至149頁)。 

 ⑸晚間8時6分至同日下午8時9分許期間士林身心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頻仍自陳「我失去記憶」,並稱:「所以是剛剛這位先生(以左手大拇指向後指向被告)看到我非常的奇怪,然後他就再把我送過來」,且由被告陪同A女前往士林身心診所(原審卷第235至237、261至267頁)。此外,亦足徵A女與被告互動陌生,並無任何親暱、曖昧舉止。 

 ⒋被告與A女搭乘公車前往山樂旅館途中,A女係仰頭靠在椅背,雙眼緊閉,呈現昏睡狀乙節,此有被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29頁)。

 ⒌依上所述,A女於案發前之同(24)日中午前往士林身心診所就診時,即有明顯記憶力缺失、片段,反覆詢問相同問題,步態緩慢、站立不穩而須頻繁倚靠外力支撐身體,甚至反應遲鈍之情;前往山樂旅館途中呈現昏睡狀態;進入山樂旅館時,步履緩慢,身體偏斜,需倚靠櫃檯,一度緩慢地沿櫃檯邊緣朝右側走去,被告見狀後伸手牽著A女進入旅館樓梯間;案發後仍無法處理進入捷運站閘門等簡單事務,甚至於晚間8時許前往士林身心診所,頻仍自陳「我失去記憶」,且與被告互動生澀,並無任何親暱、曖昧舉止。自堪信A女

  前述關於案發當日時而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時而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含本案行為時)等情節,要屬信而有徵,則其於本案行為時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灼然至明。被告辯稱:A女當時一切如常、A女係事後謊稱其為陌生人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屬無從採信。

 ㈣被告係乘A女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友人大約吃飯吃到下午2點左右結束,我就搭乘捷運準備回淡水的家,大約行經2、3站,我在車廂內看到被害人手機掉在地上,我就幫她撿起來,此時她剛好準備要下車廂,我就順勢攙扶她出車廂,之後我就問她要去哪裡,她一下說要去榮總,一下說要去新光,然後她拿出藥單,我才看到上面是寫士林身心醫學診所,所以我就陪她再搭上捷運往士林方向前進,到達士林大約下午3時左右,我陪她直接前往該診所,但剛好休息時間沒開,所以我們就在士林夜市附近走走逛逛,之後聊天過程我問她會不會累要不要休息,她說好,我們就在附近找旅館,但找不到,所以我就提議去新北投看看,然後我們就坐公車到新北投捷運站最(前)面的公車站下車,然後就隨機看到山樂溫泉,她就跟著我走進去(他卷第92頁);於首次偵訊時自承:她手機掉在地但她沒撿,我去幫她撿,後来她說她要下車,我就陪她下車,我想說她手機掉下來,是否沒能力走路,她看著我,我覺得她好像是要我陪她下車,她下車後一下說要去榮總,一下說要去新光,拿出藥單給我看,我看那是士林診所,說要去士林,我就說我可以陪她去,到醫院後已休診,她說她想等,我就說那先去走一走(他卷第118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謂:我跟A女見面後,我是想幫她的,第一次下車時,我看她悶悶不樂,我就帶A女去捷運的服務室,要交給他們,A女就說她還是要去醫院,我想說我就帶她去,因為休診,我看時間還久,我就想說帶A女到夜市那邊坐下來或者休息;搭公車時她閉著眼,我拍照時沒有經過她的允許,我也不想打擾她休息等語(他卷第255至256頁)。可見被告自A女於捷運上手機掉在地上而不知拾起、無力獨自下車,需他人攙扶、自陳欲前往身心科看診,但不知自己欲前往何處就醫、於搭公車時閉目昏睡,乃至任由被告將其帶往山樂旅館為性交等情狀觀之,已堪認被告清楚得知A女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可任其隨意擺布。併衡以2人自當日下午2時許相遇,迄至下午5時22分許由被告偕同A女至山樂旅館投宿,於2人性交前,相處時間長達3小時之久,被告豈有未發現A女確實處於前述無可抗拒之狀態。再者,被告見A女獨處於捷運車廂內,且明知A女意識狀況有異,已如前述,竟將A女帶至山樂旅館投宿,進而為性交,足認被告主觀上乘機圖謀不軌,欲利用A女意識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甚明。

 ⒉尤其,依被告於A女臉書留言所明載:「這是給妳最後的訊息,既然妳不想知道那天妳發生的事,那我只能告訴妳,請妳以後(千萬)不要再發生像那天妳的樣子。完全像吃了某種藥物,或是迷幻藥?妳差不多是陷於半昏迷狀態。走路無力,手機一直掉,眼張不開,站不穩,講話也語無倫次。妳對妳要去醫院不清楚,一下榮總,一下新光。最後看了妳手上的藥單,我才能帶妳去妳要看的醫院。然後妳說妳較清醒了,要我離去。我就離開了。請妳千萬不要再發生類似情況。」等語(偵卷第77頁)。被告主觀上顯係利用A女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已陷於無可抗拒,而對A女為性交,情甚明確。

 ㈤證人李秉信雖於員警查訪時回覆:(問:…照片中身穿藕色西裝外套之女子,於112年3月24日20時07分許至貴診所掛號…)A女意識清楚、步態平穩、衣著整齊,並無特別遲鈍之情等情(偵卷第104頁),然此時已距案發將近3小時,距離A女服用過量安眠藥之時間,更長達7小時以上,A女因藥效逐步退去,意識漸漸清晰,本屬理所當然;況李秉信於上開查訪時,仍表示:A女重複問及上午有看診,表示不知道為何來看診;A女此時並無看診,其與A女交談不超過5分鐘等情,可見A女直至此時,意識狀態猶未恢復如常,此由與之交談不足5分鐘之李秉信均可輕易察覺,自難以李秉信上開回覆,遽謂A女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正常。

 ㈥至於證人洪菊玲於112年4月9日員警訪談時證述:他們(按指被告及A女)進來時都有交談,雙方情緒都很正常,進來跟離去時雙方都走很近,肩靠肩、無異狀(偵卷第106、1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他們進去的時候是肩靠肩走進去,他們進來時精神狀況,我覺得都很正常,沒有異樣(本院卷第255頁)等語。然當時A女係由被告牽手進入山樂旅館,靠近櫃檯時上半身略為倚靠在櫃檯,一度維持原姿勢一動也不動約莫30秒,被告辦畢入住手續後,A女更係緩慢的沿櫃檯邊緣朝畫面右側走去,被告見狀隨即伸手牽引A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存卷供參(原審卷第131至139頁),證人洪菊玲所證A女精神狀況正常云云,無非係因其於前述員警訪談時、本院審理時均距案發有相當時日,當日又是被告負責與其溝通辦理投宿手續,其忙於處理該手續,無暇觀察A女神情,且全然未與A女交談所致,自難以證人洪菊玲上開所述情詞,執為認定A女當時意識狀態之憑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A女全部健保就醫紀錄及A女案發當(24)日於士林身心診所之就診病歷暨A女於該診所因精神狀況就醫之全部病歷,並進行醫學鑑定(本院卷第262頁),以證明A女於案發時精神、意識狀態皆屬正常,且與被告之對話亦與常人無異,外人實無法察覺A女有何精神疾病。然A女於案發當(24)日於士林身心診所之就診病歷,已經原審調閱後存卷供參(原審卷第200頁),此部分證據調查,顯然係針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而無必要。況本案經勾稽上開證據,已可得知A女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則調閱上開資料並為鑑定,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故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士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 律師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被害人 AW000-A11214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士廉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石士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許,在台北捷運淡水線某捷運站車廂內,與代號AW000-A1121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攀談後,見A女手機頻掉,站立不穩、走路乏力、反應遲頓、語無倫次,已呈現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半昏迷狀態;且見A女年輕貌美,竟起色心,先假裝好意陪同A女前往士林身心醫學診所就診,嗣見該診所午間休診,認有機可乘,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7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偕同A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山樂溫泉旅館休息,於該旅館房間內,利用A女意識混亂,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翌(25)日A女清醒後,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僅表示「偵查中未經過被告對質詰問,調查尚未完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以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2、230至231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士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性交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當時意識清醒,其與A女性交亦係經A女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在台北捷運淡水線某捷運站車廂內,與A女攀談後,於同日17時22分許偕同A女,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山樂溫泉旅館,於該旅館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下稱他卷〉第88至95、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山樂溫泉櫃台主管洪菊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1至163、106至107頁,本院卷第354至359頁),並有A女提出之被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卷第35至42頁)、山樂溫泉(臺北市○○區○○路00號)、道路、新北投捷運站、士林身心醫學診所(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士林身心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5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731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32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8日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被告手機內照片、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擷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10640號鑑定書及本院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8日當庭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8至86、153至156、167至235、237至248頁、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1、22至第26、27至29、34至37、45至78、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7至79、123至127、131至149、232至237、247至2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為本條項法律適用之重要議題。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含自我身體控制權)。如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任何方法,而為性交者,因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其原得自由行使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不問被害人受侵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A女證詞之評價:

  A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4日發生何事情?)那天記憶比較片段,星期六起床時我只記得星期五下午時我有在精神科診所外面敲鐵門,但診所沒開。下一個記憶就是在一個公車站,不認識的公車站,我不知道怎麼回家。下一個記憶就是我沒穿衣服躺在白色的床上,旁邊有一個男的,我沒有跟他對話,因為影像很模糊,我記得的片段是有口交的過程,還有他說要進來,我說不要。下一個片段就是我一樣躺在床上,然後醒來,發現在一個不認識的地方,一樣是白色的床上,我看旁邊的時間,當時是晚上七點,我當時很驚嚇,我想說為何現在是晚上七點,再下一個片段就是那個陌生人把我帶回精神科診所,因為我發現我的包包內有精神科藥袋,但我完全沒有印象,所以我才去精神科找醫師,我的記憶就到這,其他我都忘記了。(當日之前,你是否記得你有吃過多少藥物?何種藥物?)我記得星期四晚上睡前我有吃一顆Alprozalem,這是一種幫助入睡、抗焦慮藥物,但因為後來記憶我都忘記,我後來聽精神科醫師說,我有跟他提過我吃了10顆。(你以前通常會吃幾顆Alprozalems?)以前會睡前吃一兩顆。我現在有記憶的就是星期四晚上睡前我有吃一顆,之後我都不記得。(有無印象3月24日早上去士林身心診所就診?)不記得。之後去問醫院的學長姐還有精神科櫃臺,我才知道我24日早上我有先去醫院上課,學長姐說我大概是11點30分離開,診所櫃臺的人說我大概中午12點時我去診所,我有看診。(你對於自己當日有去上課的部分也不記得?)是。(你所問的學長姐有何人?)我要想一下。我問學姐我當日早上看起來是否正常。(3月24日之前你有無發生過類似的情形?)有發生過一次,大概是1月初時,也是因為那天吃很多藥物,有去精神科診所看診,精神科診所那天看我狀態不好,所以叫計程車把我送回家。(Alprozalem是否中文名稱為安邦?)是,3月24日前一天吃的是 安保寧 ,劑量為1毫克。(被告稱你當天講話清楚,還有回答他幾歲、住哪、是否有兄弟等事項,有何意見?)但他傳訊息給我的那些,跟現實都完全不同。(提示卷附對話紀錄,你所稱與現實不同部分為哪些部分?)81頁時被告稱『我有弟弟在臺南』,但我弟弟現在住在新北市,被告稱『我念解剖學』,但我現在是在醫院實習,在內科,不會碰到解剖學。另外我前男友是在桃園,不是在國外。被告所述這些部分都與現實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在何時間、地點、如何認識被告?)我在事件發生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事發當天相遇的過程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房間的片段,還有在身心科診所的事情。(妳是否記得當天妳與被告待在一起時,妳有說過妳的一些個人資訊,例如姓名、年齡、學經歷等?)這些我都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第192頁病歷及偵卷第162、163頁A女偵訊筆錄,病歷記載妳對醫師說『情緒感到平靜,小豬解剖後沒有那麼難過』;偵查中檢察官問『妳所稱與現實不同部分為哪些部分?』妳稱『被告稱我唸解剖學』,但我現在是在醫院實習,在內科,不會碰到解剖學」;所述前後不一,何以如此?)醫生在病歷上記載的是我一開始2022年8月底去診所,8月那時在上小豬解剖,後來2022年10月我就到醫院實習,在2023年3月底發生這件事情當時,我已經在醫院實習5、6個多月,我在內科已經沒有再碰到解剖學。(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對被告說過什麼話?)這部分我沒有印象。(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有無對妳說過什麼話?)我完全沒有印象。(妳有無印象案發當天妳與被告出門?)沒有。(當天妳吃了多少藥?)當天應該有吃10顆1毫克的安眠藥。(醫師醫囑1天服用劑量為何?)應該是0.5毫克,1天最多3顆。(為何當天妳要吃10顆安眠藥?)我記不起來。(妳是否連與被告約出門都不記得?)應該是在外面遇到,不是約出去。但我沒有印象是如何遇到被告。(提示他卷第59頁臉書對話紀錄,這是妳回覆被告的臉書訊息,妳說『我並不是自願的』,是指何意?)因為我收到訊息一直覺得很不舒服,然後回想起,我還記得在房間零碎的片段,我就說我不是…(哽咽)。(是否意即當天的事妳不是自願的?)是(A女在指認室趴在桌上哭泣)。(提示他卷第80頁臉書對話紀錄,因為後來妳有表示『我不認識你/不要再傳訊息給我了』,被告就說『這是給妳最後的訊息,既然妳不想知道那天妳發生的事,那我只能告訴你,請你以後(千萬)不要再發生像那天妳的樣子。完全像吃了某種藥物,或是迷幻藥?妳差不多是陷於半昏迷狀態。走路無力,手機一直掉,眼張不開,站不穩,講話也語無倫次。奇怪的是我問了妳一些問題妳卻都回答了』,這是否被告回覆妳的訊息?)是。(被告在訊息中所提到的這些事情,妳是否記得?)我完全不記得。(妳現在有無執業?)我現在是實習醫生。(妳現在透過螢幕是否可以看到在庭被告石士廉?)可以。(在庭被告是否為妳所稱案發當天在旅館與妳發生性行為之人?請被告起立令證人指認)我對臉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記得是頭髮比較花白、比較年長的人,對臉沒有太大印象,但因為之後他有陸續傳訊息及照片給我,所以我才對這張臉有印象。(妳是否可以確認在庭被告就是案發當天妳見到的人?)可以,是。(妳平常坐車、在捷運上,是否會與陌生人攀談、聊天?)不會。(妳認為被告是老年人,妳的朋友圈內有無與被告年紀相近之人?)沒有。(妳有無印象當天妳與被告的互動過程,是相談甚歡,還是沒有印象?)前面的完全沒有印象,後面就是房間的片段,還有我只記得他有把我送到身心科診所。(對於發生性行為過程,妳有無印象?)只剩片段的印象。(妳方才看到被告的外觀,妳認為被告是否為妳希望與他聊天或進一步交往,成為像閨蜜或親密朋友的對象?)不是。(妳之前稱在旅館的印象已經很模糊,只有片段,假設妳在清醒狀態下,妳與被告同處於旅館內,妳是否會與他發生性行為?)不會。我很久沒有發生性行為,我不會與陌生人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為妳會喜歡的類型?)不是。(妳之前於警詢中所述,現在有無印象?)有一點印象。(妳方才回答問題時表示不記得的部分,是否在警詢時印象較深刻,以當時所述為準?)是。(若妳今日作證內容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是否以偵查中所述為準?)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是以A女業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前有服用過量之Alprozalera(即中文品名「安邦」、「 安寶寧 」,詳下述)鎮定安眠藥物,致其對於案發當天經歷過程,僅有片斷記憶,只記得當天下午有先到精神科診所,出現在公車站,沒有穿衣服躺在白色床上,被告躺在旁邊,有口交的過程,被告說要進來,伊說不要,伊醒來後驚覺發現是晚上7點,被告再把伊帶回精神科診所,伊完全沒有印象在發生性行為前與被告有談話或互動過程,且被告所提到伊當時回答的內容多與現實不符,伊對被告的臉沒有什麼印象,是被告在案發後一直發訊息及照片給伊,伊才想起來。又伊在本案發生前完全不認識被告,是在外面遇到被告,沒有與被告相約出去,伊在公車或捷運上不會隨意與別人攀談、聊天,也不會與陌生人發生性行為,被告是老人不是伊的朋友圈,也不是伊喜歡的類型,伊也不希望與被告進一步交往或與其成為親密朋友,如果在伊清醒的情況,就算與被告同處一室也不會與其發生性行為,故本件伊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觀諸卷內不開資料顯示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28歲,且為國內知名大型教學醫院實習醫師,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一再於A女臉書留言,暱稱A女為「女神」,並使用「優秀」、「美麗」、「性感」等字眼讚美A女,然A女始終不為所動,甚至向被告表示「我不識識你,不要再傳訊息給我了」等語回覆被告等情(見他卷第48至86頁),足認A女上開證述:伊不識被告,被告是老人,不是伊的朋友圈,被告不是伊喜歡的類型,不會與其交往,亦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非虛。參以A女於本院作證時,說到激動處,時而哽咽,時而趴在桌上哭泣,真情流露,是A女上開證述內容,亦屬真摰可信。況被告自承與A女素不相識,當天係第一次見面,有陪同A女坐車前往身心科診所,且當時雙方談話融洽,並無任何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88至95、117至120、255至257頁),衡情,A女更無任何挾怨誣指被告之動機,是A女上開所證,足堪採信。

 ⒉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A女翌日(112年3月25日)清醒後,懷疑遭性侵害,並前往士林身心診所看診,告知醫師被侵犯之事,並聽取醫師驗傷建議,隨後由其友人陪同報警處理,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光醫院採證、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士林身心診所醫師劉耀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9頁),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頁至第42頁),應可採信。上述採驗證物送驗結果,A女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內褲護墊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之男生Y柒色體DNA-A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106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認A女胸罩、內褲護墊存在被告生物跡證,此足以佐證A女所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應屬真實。

 ⑵就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已因服用安眠藥物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①A女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所採集之血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阿普唑他(Alprazolam)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及其代謝物、安非他酮(Bupropion)之抗憂鬱劑及其代謝物、美力他欣(Melitracen)之抗憂鬱劑等情,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7、偵卷第112至113頁),核與士林身心診所回函及病歷資料所載,有於A女案發前最近1次看診之112年3月3日開立Alprazolam、Mirtazapine等藥物給A女服用,其中Alprazolam副作用為思睡、眩暈、虛弱,Mirtazapine副作用為疲倦、肌痛、心跳過速、嗜睡等情;112年3月24日看診時有告知醫師於案發前1日起陸續服用10顆Alpragin(即Alprazolam)1.0mg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7、199至200、217頁),足認A女所稱於案發當時確有服用上述安眠藥物而出現與下述站立不穩、行動緩慢、閉目養神、疑似昏睡等副作用相吻合之情節無訛。

 ②證人劉耀文於警員查訪時證稱:伊是士林身心診所合夥醫師, 伊有 於112年3月24日上午幫A女看診,談話內容如該日病歷資料所載,A女因注意力、記憶力不佳,並未同往常深談,因記憶力缺失,多次入診間會談,A女記憶片斷,重複問剛才有無就診,表示遺忘或不清晰,步態稍有不穩,反應稍遲鈍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現場查訪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470號卷第10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A女因罹患憂鬱及焦慮合併失眠等症狀,斷斷續續至該診所就診,約有幾個月的時間,112年3月24日就診當時,A女告知前一晚睡不好,有吃放鬆幫助睡覺的「安邦」藥,但吃的劑量多出好幾倍,該藥物是協助睡眠,是 伊開 給A女服用,1天劑量是1至2顆。A女當時說她先吃2顆,後來睡不著,又起來吃2顆,半夜好像又起來吃2顆,早上又吃2顆,所以A女自稱吃了8至10顆,因為早上A女來診所時意識不清楚,所以有特別問A女。A女反覆、多次問「我看過診了嗎」,所以當時有蠻明顯的順行性記憶障礙,A女當時在診所待2小時左右。A女當時走路動作很慢,譬如從坐姿剛起身會有點晃,行動緩慢,但不至於緩慢到影響路人,走路時會稍微有點平衡感不好,但不至於到東撞西撞快跌倒的那種程度,因A女會反覆問相同問題,會馬上忘記剛才講過的話,所以一般人在當下跟A女對談,可以明顯察覺到A女的情況並不好。A女於112年3月24日案發後仍有來看診,A女說她發生事情,被侵犯,但因為A女那天記憶不是很清楚,我問A女當天發生事情經過,A女只說自己被侵犯,但對細節內容都不清楚,伊有跟A女確認是否真的有發生那件事,但A女就說隱約記得片段,但真的不記得詳細內容。A女於當天上午有沒有來門診都不記得,但A女記得下午接近傍晚時有來過我們診所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49頁)。參以證人劉耀文於士林身心診所回函載稱: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現場查訪表」所載內容正確。A女案發當日近中午曾至診所看診一次,晚間8點左右再次來診,但並未看診,中午看診時反覆詢問已解釋事情,不知道已就診過,仍再度入診間詢問是否有就診,短期記憶障礙,步態較蹣跚,反應稍緩慢。晚間意識清楚、步態平穩、反應無特別遲鈍。上午醫師詢問下表示有短期內連續服用Alprazolam累計10毫克。依中午A女來診症狀,其於中午左右時間,辨別事理與行為能力確有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該診所函附之112年3月24日病歷資料所載:「(A女)自訴昨天起陸續吃了10#alpragin1mg...反覆詢問已解釋事情,不知道已就診過,仍再度入診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0頁),由此可知,A女於案發前之112年3月24日上午接近中午至士林身心診所就診時,因服用過量之Alprazolam鎮定安眠藥物,致短期記憶障礙,步態較蹣跚,反應稍緩慢,依其就診當時之情況判斷,A女辨別事理與行為能力確有降低等情無訛。

 ③本院當庭勘驗A女於112年3月24日案發當日3次前往士林身心診所、前往及離開山樂溫泉、至新北投捷運站搭乘捷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依時序):

 ⓵中午12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至士林身心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聲):「A女站立於櫃檯前,低頭看著櫃檯上的紙張,而護理師則站在櫃檯內,在與A女解說同時並以右手比出4,再比出0之手勢,隨後A女以右手伸入其掛在左手腕之包包時,其身體不穩,微向後退,復靠在櫃檯旁,護理師則以右手伸手拉住A女之左手,再以左手扶著A女之右前臂,隨即繼續解說櫃檯上之紙張,A女則低頭查看,並以左手指著櫃檯上之紙張,隨後A女以雙手翻找包包,拿出錢包後,將硬幣放在櫃檯上交與護理師,護理師將其收入櫃檯抽屜內後,再將另一枚硬幣交與A女,而A女將硬幣放入錢包內,並整理包包,隨後另一名護理師自畫面下方走出,並以左手拿著藥袋,A女整理一半時,又再看向畫面右側,隨後將錢包及櫃檯上之紙張放進包包內,並走向畫面右下方較矮之櫃檯前,護理師則將藥袋交與A女,並說:『這個藥,睡前吃就好囉。』,A女接過藥袋,並低頭翻看後,再將藥袋放入包包內,並轉身朝畫面右側走」等情,並有相關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至233、247至253頁)。顯示A女當時身體站立不穩,微向後退,復靠在櫃檯旁,而由診所人員拉住A女左手,再扶著A女右前臂之情事。

 ⓶下午2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分許至士林身心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聲):「診所內未開燈,有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戴著口罩、揹著後背包包之男子(下稱B男),自畫面右側之診所走廊,探出上半身拿取櫃檯上之物品,隨即轉身走進畫面右側之診所走廊,並說:「有沒有…(無法辨識)」,隨即畫面跳出影片時序表,隨後又關閉,復B男又探出上半身拿取櫃檯上之物品,隨即轉身走進畫面右側之診所走廊,隨即畫面再跳出影片時序表,時序表顯示0000-00-0000:01:43,隨即跳轉至0000-00-0000:01:52後,B男與A女出現在畫面中,隨後B男走向櫃檯前拿取檯上之飲料,並轉身對A女說:『…(無法辨識)。』,A女則回應:『…(無法辨識)的時候嗎。』,B男走出診所門口時並說:『藥嗎。』,隨即站在診所外並轉身看向A女,而A女則身體不穩,微向後退一步,再跟著走出診所門口,而B男又走進診所內朝櫃檯上方查看後,再走進畫面右側之診所走廊,並向A女說:『我去看一下我那個…(無法辨識)。』,A女則上半身倚靠在診所門口,隨即診所門口之電動門關閉,仍可見A女仍靠在門口,隨後B男自畫面右側之診所走廊朝診所門口走去,按壓自動門按鈕後,右手朝畫面上方揮一下,隨即朝門外左方走去,而A女則跟隨在後,同時診所電捲門落下,隨後錄影結束。」等情,並有相關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4至235、254至260頁)。顯示A女身體不穩,有微向後退一步之情事。

 ⓷下午5時22分許至山樂溫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結果如下:「下午5時22分22秒,穿著外套、長褲之A女自畫面上方走進拍攝範圍,其左手牽著身著短袖、短褲之被告,自至大門處,被告右手拉開玻璃門讓A女走進大廳,丙女見狀立即放下手機並起身接待,此時可見A女走路些微蹣跚【見勘驗附圖1至圖4所示】。被告走進大廳後邊摸著後腦邊筆直朝櫃檯中間方向走去,A女略朝櫃檯左側緩慢的走近,接著上半身略為倚靠在櫃檯,轉頭看向左側,丙女轉頭看向A女後轉頭狀似與被告交談,接著拿出1張白紙放在被告面前,被告拿起筆開始書寫,A女維持原姿勢一動也不動約莫30秒。被告寫完後自錢包中取出鈔票欲結帳,A女轉頭盯著前方約看了10秒後再轉頭看向左側【見勘驗附圖5至圖8所示】。丙女將被告交付之鈔票收好後,將鑰匙放在盤子上遞給被告,接著右手先指向畫面上方之樓梯間,再朝畫面右側指去,A女開始緩慢的沿櫃檯邊緣朝畫面右側走去【見勘驗附圖9至圖12所示】,被告見狀隨即伸手牽著A女,將A女帶往畫面上方樓梯間,兩人並肩走至樓梯間後A女突然停下,被告轉身朝畫面右側走去,A女接著亦朝畫面右側走去,2人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見勘驗附圖13至圖16所示】。於同日下午5時23分41秒,兩人並肩出現在展示櫃後方之走廊上,繼續朝畫面右側走去,隨即消失於拍攝範圍【見勘驗附圖17所示】」等情,並有相關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1至139頁);於112年3月24日下午7時17分許離開山樂溫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結果如下:「被告協同A女自山樂溫泉旅館樓梯間緩步走向櫃台,由被告將房門鑰匙遞交給櫃台人員,櫃台人員則將被告證件返還被告收取,被告與A女轉身緩步走向大門,並由被告開門,由A女先行,二人一同離開。」。顯示A女進入山樂溫泉時,步履蹣跚、緩慢、身體偏斜,倚靠櫃檯,並由被告牽著A女進入旅館樓梯間,離開時亦見A女行動緩慢之情事。

 ⓸下午7時20分許至7時30分至新北投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結果如下:「被告與A女一同走向捷運站進站閘門,隨後分別走進閘門處,被告通過閘門進入站內後,轉身看向A女,A女未通過閘門,則駐足於閘門口並翻找其包包,隨後走向詢問處之方向,被告則於站內跟隨A女,A女隨即自包包內取出口罩後,又轉身走向進站閘門,以卡片感應左右兩個閘門後,仍無法進站,隨即再走向詢問處,被告仍於站內跟隨A女,隨後駐足看向A女,旋A女自詢問處旁之進站閘門通過,被告則自站內走向A女,並以左手拉著A女之右手臂,隨即勾著A女之右手臂,兩人一同走向站內之手扶梯,隨後兩人搭乘手扶梯自畫面上方處離開(如擷圖1至11)」、「被告通過捷運站進站閘門,隨即駐足轉身看向閘門處,而A女未通過進站閘門,隨後朝詢問處走去,被告則於站內跟隨A女,旋A女自包包內取出口罩後,又轉身走向進站閘門,而被告仍於站內跟隨A女,A女以卡片感應後,無法進站,遂走向詢問處,被告則於站內走向A女,隨即駐足看向A女,旋A女自詢問處旁之進站閘門通過,被告則自站內走向A女,隨後被告與A女自畫面右側離開(如擷圖12至17)」等情,並有相關擷圖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41至149頁)。顯示A女數度無法通過捷運站閘門,經由向詢問處詢問始順利通過閘門,而由被告拉著A女手臂搭乘手扶梯之情事。

 ⓹下午8時6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9分許至士林身心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聲):「護理師坐在櫃檯內,A女與被告先後進入診所,隨即A女逕自走進畫面右側之診所走廊,被告則跟在後面說:『…(無法辨識),在裡面嗎(臺語)』,並站在櫃檯前,而護理師則看向A女後,隨即站起來向A女詢問,A女則自畫面右側走出,並與護理師對話,內容如下護理師:怎麼了?A女:(無法辨識),已經下班了?護理師:對啊,他今天只有早上而已。A女:我今天是不是有來看過?護理師:有,妳今天有來看。A女低頭,以左手撐向桌面。護理師:還好嗎?現在。A女:因為我失去記憶,所以…。護理師:那妳現在有比較好嗎?A女:沒有,所以我就,我因為胃痛,到底來這邊講了什麼,然後拿了什麼藥去吃了。護理師:嗯。A女:然後,對,所以是剛剛這位先生(以左手大拇指向後指向被告)看到我非常的奇怪,然後他就再把我送過來。護理師點頭示意。A女:因為我真的來這邊的記憶都完全沒有,我也不知道我到底跟劉醫師談了什麼,那他為什麼要開這些藥,讓我這樣子,所以我還是要…(無法辨識)。護理師:因為現在看診時間晚上是李醫師。劉醫師的話要…。A女:晚上是李醫師,劉醫師要白天。護理師:對對對。A女:然後那中午是…(無法辨識)。護理師:對。還是妳要,妳覺得可以問李醫師,妳至少知道藥裡面是開了哪些。A女:我會問一下李醫師。護理師:可以啊。A女:…(無法辨識)。護理師:不用,不用,那妳稍坐一下,可是妳這樣可能要等到醫生看完診,可以嗎?A女:現在還有幾號。護理師:我知道前面還有五個,六號,對。A女:好,那幫我…(無法辨識)。被告:…(無法辨識)。A女看向被告,並左右揮動左手掌。A女:沒關係,陪你去…(無法辨識)。被告:…(無法辨識)。護理師:謝謝,謝謝。隨後被告與A女先後走向診所大門,護理師則自櫃檯內走出。護理師:那妳…(無法辨識)。隨即護理師以雙手扶著A女之左手前臂,A女則向被告微彎腰點頭示意。被告:我跟妳…(無法辨識)講,我覺得她…(無法辨識)護理師:喔,好好好,…(無法辨識)。隨後護理師送被告、A女出診所大門。」等情,並有相關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61至267頁)。顯示A女因記憶喪失,被告發現A女有異,而陪同A女前往士林身心診所之情事。 

  綜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舉止,客觀上已與一般正常之人有異,核與A女服用上揭鎮定安眠藥物之情節吻合,堪以認定。

 ④被告提議與A女搭乘公車前往北投山樂溫泉旅館途中,A女係仰頭靠在椅背,雙眼緊閉,呈現昏睡狀乙節,亦有被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時因服用上揭鎮定安眠藥物,疑似昏睡而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無誤。

 ⑤被告於A女臉書留言明確告知A女於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況載稱:「這是給妳最後的訊息,既然妳不想知道那天妳發生的事,那我只能告訴妳,請妳以後(千萬)不要再發生像那天妳的樣子。完全像吃了某種藥物,或是迷幻藥?妳差不多是陷於半昏迷狀態。走路無力,手機一直掉,眼張不開,站不穩,講話也語無倫次。…妳對妳要去醫院不清楚,一下榮總,一下新光。最後看了妳手上的藥單,我才能帶妳去妳要看的醫院。然後妳說妳較清醒了,要我離去。我就離開了。請妳千萬不要再發生類似情況。」等語(見偵卷第77頁),由被告所描述A女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完全像吃了某種藥物,或是迷幻藥,差不多是陷於半昏迷狀態,走路無力,手機一直掉,眼張不開,站不穩,講話也語無倫次等情,核均與上述證人劉耀文醫師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所拍攝A女搭乘公車照片顯示之情狀,均相吻合,堪認屬實。

 ⑥綜上,本案應可認定A女一直到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至7時許,仍有因服用過量之上揭鎮定安眠藥物,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況。又人體受鎮定安眠藥物影響,確實可能產生嗜睡、眩暈、虛弱等狀況,依證人劉耀文所述,A女於案發前服用Alprazolam(1mg)8至10顆,顯已逾每日1至2顆之用量,而後在當時上午接近中午時,A女有明顯之順行性記憶障礙,反應緩慢,依其就診當時之情況判斷,A女辨別事理與行為能力確有降低等情;且依A女所述,其與被告發生性交時,僅有片段記憶,被告有說要進來,伊說不要等語,並無任何肢體上反抗之客觀行為,凡此均與A女自述其於當晚受藥物影響而不知及不能抗拒被告之行為等指述相符,是上述證據應可佐證A女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⑶被告有利用A女已因服用安眠藥物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車廂內看到被害人手機掉在地上,我就幫她撿起來,此時她剛好準備要下車廂,我就順勢攙扶她出車廂,之後我就問她要去哪裡,她一下說要去榮總,一下說要去新光,然後她拿出藥單,我才看到上面是寫士林身心醫學診所,所以我就陪她再搭上捷運往士林方向前進,到達士林大約15時左右,我陪她直接前往該診所,但剛好休息時間沒開,所以我們就在士林夜市附近走走逛逛,之後聊天過程我問她會不會累要不要休息,她說好,我們就在附近找旅館,但找不到,所以我就提議去新北投看看,然後我們就坐公車到新北投捷運站最(前)面的公車站下車,然後就隨機看到山樂溫泉,她就跟著我走進去了…」等語(見他卷第92頁)、於偵查中供稱:「她手機掉在地但她沒撿,我去幫她撿,她有說『謝謝』,我不知道她是否意識清楚,後来她說她要下車,我就陪她下車,我想說她手機掉下來是否沒能力走路,她看著我,我覺得她好像是要我陪她下車,她下車後一下說要去榮總一下說要去新光,拿出藥單給我看,我看那是士林診所,說要去士林,我就說我可以陪她去,到醫院後已休診,她說她想等,我就說那先去走一走…」、「我們在聊天…我問她是不是處女,她說不是,我說我也不是處男,我們去找個地方休息,她說好,我們走到文林路旅館,當時旅館已不營業,…我說已經不營業,不然再找其他地方,剛好在文林路、中正路交接口天主堂斜對面公車站牌,…,剛好往北投的公車來,我們搭上公車,坐到新北投,我們看到一個旅館就進去,旅館費用是我支出的,我們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18頁)、「我跟A女見面後,我是想幫她的,第一次下車時,我看她悶悶不樂,…我就帶A女去捷運的服務室,要交給他們…A女就說她還是要去醫院,我想說我就帶她去,…因為休診,我看時間還久,我就想說帶A女夜市那邊坐下來或者休息…她同意我們去旅館休息時,我有想要確認她的意願,所以我問她是不是處女,我是想確認她是不是能夠接受,A女也很爽快的說她不是處女,所以我有確認她的意願。搭公車時她也自己先上車,她也自己找靠窗座位,她閉著眼手放在我手上,我拍照時沒有經過她的允許,…我也不想打擾她的休息…」等語(見他卷第255至256頁),由上述過程,可見被告明知A女於捷運上手機掉在地上尚不知拾起,且下車走路無力,需人攙扶,欲前往身心科看診,但不知自己前往何處就醫,而需人協助,更於搭公車時雙眼緊閉沈睡,將手放於被告手掌任由被告握住而不自知,斯時A女既已不知前往何處,任由被告將其帶往山樂溫泉旅館休息,足認被告尚非單純施惠、日行一善協助A女就醫,其主觀上有利用A女身心狀況不佳而趁機對A女性交之意圖甚明。

 ②被告於A女臉書留言明確載稱:「這是給妳最後的訊息,既然妳不想知道那天妳發生的事,那我只能告訴妳,請妳以後(千萬)不要再發生像那天妳的樣子。完全像吃了某種藥物,或是迷幻藥?妳差不多是陷於半昏迷狀態。走路無力,手機一直掉,眼張不開,站不穩,講話也語無倫次。…妳對妳要去醫院不清楚,一下榮總,一下新光。最後看了妳手上的藥單,我才能帶妳去妳要看的醫院。然後妳說妳較清醒了,要我離去。我就離開了。請妳千萬不要再發生類似情況。」等語(見偵卷第77頁),是以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完全像吃了某種藥物,或是迷幻藥,差不多是陷於半昏迷狀態,走路無力,手機一直掉,眼張不開,站不穩,講話也語無倫次之情況下,將A女帶往山樂溫泉旅館並對其性交,主觀上顯有趁機性交之故意無訛。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第1次警詢證稱:「…病歷上有說我24日有吃了10安眠藥(安寶寧1mg)…我這藥(安寶寧1mg)是我平常吃的安眠藥(安邦錠0.5mg)劑量的2倍…」等語,於112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星期四晚上睡前我有吃一顆Alprazolam…,Alprazolam中文名稱為安邦」、「3月24日前一天吃的是安保寧,劑量為1毫克」等語,與證人劉耀文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說她幾點之前吃了2顆(安邦),後來睡不著,又有起來吃2顆(安邦),半夜好像又起來吃2顆(安邦),早上又吃2顆,所以A女自稱吃了8至10顆(安邦)等語,有所矛盾,綜觀上述,A女應係於112年3月23日半夜只陸續服用2至4顆藥效薄弱之「安邦」,並非所謂10顆2倍劑量之「安nka寧」,故A女所服用之安邦劑量與日常相去不遠,並不足致A女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等語。然查,中文品名「安寶寧」(英名品名「Alpragin」)與中文品名「安邦錠」(英名品名「Alprazolam」)之藥品,其成分同為「alprazolam」,故屬相同之藥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藥品仿單查詢平台」之西藥品仿單資料查詢結果及仿單清單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1至397頁),且依士林身心診所回函,A女於案發前最近1次看診之112年3月3日病歷所載「處方內容」欄之藥材處置項目,確係記載開立「ALP1ALPRAGIN1.0mg安寶」之鎮定安眠藥物共14日份給A女服用,核與A女翌(即112年3月24日)次看診時,向證人劉耀文醫師「自訴昨天起陸續吃了10#(即10顆)alpragin1mg」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相互吻合。參以證人劉耀文於士林身心診所回函稱:「病歷登載ALP1為Alprazolam1mg」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認英名品名「Alprazolam」即中文「安邦錠」,與英名品名「Alpragin」即中文「安寶寧」,係屬同種藥物,證人A女與劉耀文交互使用上述名稱,所指係同一藥物,要無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處,況依A女於上開士林身心診所就診病歷資料顯示,在此之前之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5日看診,醫師均開立「ALP2ALPRAZOLAM0.5mg」即一半劑量之上述鎮定安眠藥物給A女服用(見本院卷第192至194、196至197頁),是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這藥(安寶寧1mg)是我平常吃的安眠藥(安邦錠0.5mg)劑量的2倍」等語(見他卷第29頁),即屬非虛,足認A女對於自己用藥情形,並無不實陳述情形,辯護意旨刻意區分上開「安寶寧」與「安邦」藥效不同,謂A女係服用藥效較薄弱之「安邦」而非「安寶寧」,資以證明A女不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云云,即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在山樂溫泉旅館房間與A女性交時,A女全程清醒,且係主動與伊性交云云,然為A女所否認,且與被告上揭臉書留言所述A女於案發當時之情狀相左,已難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山樂溫泉櫃檯人員,證明被告有向櫃檯人員索取保險套;及傳喚該旅館清潔人員,證明被告與A女有在使用房內毛巾泡湯等事實,資以佐證被告所辯雙方合意性交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山樂溫泉旅館上情,經該旅館回函載稱:該房客人沒有向櫃檯人員索取保險套;當時已將所有房內備品送清潔公司,沒有印象該房客人有無使用本公司提供之毛巾等語,此有第一閣旅社(山樂溫泉飯店)回函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已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有無向該旅館索取保險套使用乙節,與其是否為合意性交或乘機性交,尚屬二事,兩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侵行為人,為避免射精留下生物跡證,亦可能以戴保險套方式性交,避免被採集到DNA,是被告辯稱其有戴保險套與A女性交,亦不足證明其無乘機性交之犯罪動機,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另被告辯稱性行為結束後,兩人一同泡了長時間的溫泉云云,然證人A女從未證述有此段在旅館房間內與被告一同泡溫泉之記憶,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的片段是有口交的過程,還有他說要進來,我說不要。」、「我有意識的部分是他要插進來,我說不要,被告回我『你怎麼會現在醒過來、還記得説不要』,我記得的就是口交跟這個片段。」等語(見偵卷第161、163頁),是被告辯稱與A女一同泡湯等語,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A女縱有在該旅館內洗澡、泡湯,然從上揭證人A女證述內容觀之,亦無法佐證A女係於意識清楚下同意與被告性交,是被告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伊於上述A女臉書留言之訊息,係為警惕A女,以致有誇大不實的描述,實則A女情況比較輕微,應以醫師所述為準云云,然證人劉耀文於士林身心診所回函中已明確載稱:「依(112年3月24日)中午個案(A女)來診症狀,其於中午左右時間,辨別事理與行為能力確有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並無被告所辯A女實際精神狀況應以劉耀文醫師所述比較輕微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描述A女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與本案相關證據顯示並無不合,而堪以採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被告所辯誇大不實之情形;且本件係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搜尋取得A女臉書帳號後,自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不斷主動至該臉書發訊息,且每日均發文或貼圖,內容從提到服用安眠藥之副作用,成長環境、家庭成員及生活瑣事,邀約A女外出見面、聊天、喝咖啡,想當A女閨蜜,乃至最後發文警惕A女等等,均顯示被告所發上開訊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受迫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參以A女對於被告傳送之長文訊息,大都以隻字片語回答,此可從A女回覆被告留言:「我不記得你是誰發生了什麼事」、「我需要時間想一想」、「我並不是自願的」、「我不曉得為什麼要見面」、「好像打字就好不太需要見面」、「我好像不太需要(閨蜜)」、「我不記得是在哪裡跟你見面我那天有跟你講過什嗎?」、「什麼東西」、「什麼意思」、「你要給我看什麼」、「我要知道是什麼才知道啊」、「這是什麼(按指被告所貼A女手部照片)」、「我不記得」、「我不認識你不要再傳訊息給我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78頁),得知A女表示不認識被告,不記得與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見面經過及發生何事,不是自願與被告在旅館房間發生性行為,且拒絕與被告見面或交往,並要求被告不要再傳訊給伊等情,均非如被告所辯案發當天2人相談甚歡,雙方係在兩情相悅自然情況下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已難置信。又被告自承在A女臉書最後發文,係因答應A女不再傳訊息,為把握最後機會「警惕」、「提醒」、「警告」A女保護自己等語,無非係擔心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之精神狀態,恐遭有心人利用而再次受到性侵害,以避免案發當天之情況重演,而出於關心A女之舉,果非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何能說出此語,是被告上揭發文應具有真摯性,當無誇大不實之處,堪以認定,故被告上揭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辯護人聲請傳喚山樂溫泉旅館清潔人員到庭,以證明A女於該旅館房間內有使用毛巾泡湯乙節,惟該旅館函覆稱:該旅館工作人員不清楚被告與A女2人有無在房間內泡湯,且已將房內毛巾等物品送給清潔公司清洗,沒有印象其等有無使用房內毛巾等語,已如前述,且該證人並無目睹或聽聞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已無從證明本案被告與A女是否為合意性交之待證事實,自無傳喚必要。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就下列問題:「㈠被告是否有脫除A女衣物?㈡A女是否有自己脫除衣物?㈢被告是否有與A女一同泡澡?㈣被告是否有邀請A女為性交?㈤被告與A女性交時A女是否為睡眠中?㈥被告與A女性交時兩人有無對視?㈦被告與A女性交時兩人有無交談?㈧被告是否有詢問A女:你怎麼會現在醒過來,還記得說不要?」等事項,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並未說謊云云,惟按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6款)、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查辯護人上揭請求測謊鑑定問題,均屬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上述DNA、藥物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其鑑定結果均不適宜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況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既已充足,自無再就上述事項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乘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已陷精神恍惚、意識混亂不清之半昏迷狀況,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因偶遇A女,見A女年輕貌美,復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陷於精神恍惚、意識混亂不清之半昏迷狀況,竟起色心,認有機可乘,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至溫泉旅館,利用A女上述身心障礙致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情況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致A女身心受到重創,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甚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並拒絕與A女調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21、379頁),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年過7旬,僅因一時性慾衝動,始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且於事後將A女送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後始離去,尚有憐憫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新聞與翻譯工作,目前沒有收入,與太太分居,目前一個人在臺灣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黃怡瑜

                  法 官高御庭

                  法 官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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