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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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3號

原告 劉建勲 住苗栗縣○○鎮○○路○段0號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4月2日竹監苗字第54-ZGA270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1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AK-8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6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GA2701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另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被告自行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可能損壞或已過期,不在有效期限內,請法官明察。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673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一、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1:43:52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當時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圖1)。二、螢幕時間11:43:54處起,A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三、螢幕時間11:43:55處,A車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並改閃爍左側方向燈(圖3)。其後A車之車身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圖4)。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四、螢幕時間11:43:57處,A車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仍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見巡交字卷第47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雖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但其車身甫進入中線車道尚未過半時,右側方向燈已經熄滅,卻又接著顯示左側方向燈,依其情狀,恐怕周邊車輛不能清楚預測其行車動向,採取及時有效因應作為,極易發生不測交通意外,顯有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規定,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

㈣原告雖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能不在合格日期範圍內云云。然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紀錄,乃單純呈現所錄製影像之客觀狀態,自無所謂應經檢定合格之問題。本件勘驗結果,該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客觀行車狀況,自得採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明資料,原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云云,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俐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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