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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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46號
再抗告人 黄淑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