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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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再抗告人 吳健銨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判決命再抗告人應給付718,080元本息及違約金,再抗告人不服,就其中命其給付550,18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復對本院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查,本件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原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是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