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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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
上訴人 沈正堯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 律師
林家駿 律師
被上訴人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曾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註冊「傳說對決」線上手機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取得OPENID為「b6cffd90893e4b1a5f326e64d59a0a93」,UID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設定遊戲角色名稱為「夜ノ海」,與被上訴人成立會員系統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至112年12月18日為止,伊使用系爭帳號陸續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540元。伊使用系爭帳號在系爭遊戲進行對戰,並無違規情事,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通知伊限期改善,亦未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先行通知停權原因,復未給予陳述意見及事後救濟之機會,逕於112年12月19日以官方系統通知對系爭帳號為停權處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禁止伊使用系爭帳號,並將系爭帳號強制登出,已違反系爭契約,侵害伊使用系爭帳號之權利,致伊因未能使用系爭帳號而按日受有消費總額16萬540元之千分之一即16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帳號,並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回復系爭帳號之日止按日賠償16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解除系爭帳號停權之限制,並回復該帳號之電磁紀錄至112年12月19日尚未停權之狀態。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回復系爭帳號使用權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60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遊戲每場對戰時間平均為15分鐘,過程中玩家通常會累積擊殺、助攻、死亡等數據,然上訴人於112年12月17、18日在系爭遊戲分別進行6場、4場五對五對戰(下合稱系爭10場對戰),對戰時間最短僅為4秒,最長為11秒,10名玩家之擊殺、助攻、死亡數皆為零,所有玩家之IP位址皆相同,且先後參與系爭10場對戰之18個帳號(含系爭帳號),於112年12月17、18日均曾使用同一設備登入系爭遊戲,應係交由工作室代練所致。上訴人與其隊友、對手顯係基於以不正方式進行系爭遊戲之意思聯絡,利用遊戲漏洞或違反遊戲預定機制,以開外掛之不正方式於極短時間內結束對戰,即俗稱「速刷」、「刷敗」、「刷勝」、「洗勝率」之玩法,以獲得非常人所及之戰績、快速取得與對戰數相關之遊戲獎勵,或刻意降低遊戲積分,以利其後對戰配對較弱之隊伍,違反遊戲公平性。伊於112年12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d款之約定,對系爭帳號為系爭停權處分,未違反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係指玩家違反同條第4項以外其他遊戲管理規範之情形,伊以同條第4項對系爭帳號為系爭停權處分,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㈢伊對系爭帳號為系爭停權處分並終止系爭契約時,業以官方系統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註冊系爭帳號時,未填載其他聯絡資訊,伊無從以其他方式通知。
㈣否認上訴人因未能使用系爭帳號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於系爭帳戶累計消費金額,與其未能使用系爭帳號期間之損害無關。
㈤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註冊系爭遊戲,取得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且至112年12月18日為止,使用系爭帳號陸續消費合計16萬540元;上訴人於112年12月17、18日使用系爭帳號在系爭遊戲進行系爭10場對戰,相關對戰數據包含遊戲時間及帳號IP位址,均如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之系爭10場對戰電磁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66至368、400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帳號角色資訊、系爭10場對戰電磁紀錄(原審卷第17至37、39、341、343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d款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帳號在系爭遊戲進行系爭10場對戰,並無違規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遊戲係以5人為1隊,分為兩隊於四方型地圖中競爭;地圖之左下、右上分別為兩隊所屬主堡;玩家於遊戲內操控角色互相對抗,以破壞對方隊伍主堡或對方全體玩家投降為勝利條件;一般遊戲時間約為15分鐘,且投降功能係於遊戲時間6分鐘後始開啟;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335、336、367頁),且上訴人未為爭執,並自承系爭遊戲之正常遊戲時間為幾分鐘到10幾分鐘,30幾分鐘都有(原審卷第399頁),堪認屬實。然依系爭電磁紀錄(原審卷第341頁)所示,系爭10場對戰均僅持續4秒鐘至11秒鐘,即結束遊戲,顯與系爭遊戲常態設定不符。而系爭遊戲會依據玩家參與場次數量,給與包含角色造型、虛擬道具等獎勵,勝敗結果亦會影響角色在遊戲中之排位及是否出現在榮譽榜上;排位係指勝場比率,透過速刷方式,可使部分玩家之特定角色獲得較高勝場比率,並出現在排行榜中,對部分玩家而言,此類榮耀事蹟,即為其使用不正方式參與遊戲之利益,且因排行榜屬玩家間互相比較之結果,部分玩家以速刷方式取得較高排行時,即會排擠其他以正常方式參與遊戲之相同角色玩家之排行;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10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堪認系爭10場對戰之玩家,係利用外掛程式、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之方式進行遊戲,藉以快速累積參與場次並獲取遊戲獎勵,或使其角色取得較高勝率以出現在排行榜或榮譽榜上,已破壞系爭遊戲之公平性。
⒉又系爭10場對戰,每場與系爭帳號組隊之隊友(含系爭帳號)及對戰之對手各有5個帳號,同場10個帳號所使用之IP位址(InternetProtocolAddress)均同為「118.169.128.199」,或同為「118.169.147.157」,且先後參與系爭10場對戰之18個帳號(含系爭帳號),於112年12月17、18日間,均曾使用裝置ID(DeviceID)為「E0-7E-F8-E9-43-D8-9B-AE-F2-A1-95-8D-44-4E-C1-96」之設備登入系爭遊戲,有系爭10場對戰之電磁紀錄、參與系爭10場對戰之帳號所使用IP位址及裝置ID之電磁紀錄(原審卷第341、343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為證。系爭帳號不僅與同場參與之其他9個帳號同時使用同一IP位址進行遊戲,更於112年12月17、18日與參與系爭10場對戰之其他17個帳號使用同一設備登入系爭遊戲,可見該等帳號於參與系爭10場對戰時,均由相同或相識之人進行操作,非如上訴人所稱:其係在遊戲大廳與不特定玩家及好友開啟房間組隊進行對戰,由被上訴人系統安排遊戲玩家組合,因多名玩家使用模擬器始導致與其等IP位址相同云云(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99、137、138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號與其餘17個帳號進行系爭10場對戰,係交由工作室代練等語,應為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d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若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乙方所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乙方後,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d.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本服務之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使用本服務者」(原審卷第26、27頁)。上訴人既將系爭帳號交由工作室代練,並利用外掛程式、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之方式進行遊戲,藉以快速累積參與場次並獲取遊戲獎勵,或使其角色取得較高勝率以出現在排行榜或榮譽榜上,而破壞系爭遊戲之公平性,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d款之約定,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d款約定,對系爭帳號為系爭停權處分,應屬合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先通知或警告,即為系爭停權處分,違反公平原則,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與第4項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既約定被上訴人有先行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僅以系統顯示之方式作為通知,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乙方於本遊戲服務中違反甲方遊戲相關管理規範時,甲方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並依乙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乙方。乙方第一次違反遊戲相關管理規範時,甲方應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依會員規範,按其情節輕重限制乙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乙方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時,甲方得立即依會員規範限制乙方進行遊戲之權利。甲方依會員規範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超過7日」(原審卷第27頁)。而同條第4項既已明定:「乙方若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依乙方所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乙方後,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且上訴人已違反該條項第d款之約定,亦如前述,即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定「本合約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尚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與第4項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情事。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註冊系爭帳號時,並未提供其聯絡資訊等語,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12頁),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帳號為系爭停權處分時,除以官方系統通知上訴人外,無從以其他方式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自官方系統得悉系爭帳號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停權處分後,即於112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詢問,並經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告知其遭系爭停權處分之原因,此由雙方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57頁)即明;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依前揭方式通知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關於「依乙方所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乙方」之約定。
⒊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d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該條項約定,對系爭帳號為系爭停權處分,並以前揭方式通知上訴人,應屬合法。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帳號,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對系爭帳號為系爭停權處分,既屬合法,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帳號,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回復系爭帳號之日止按日賠償16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帳號,並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回復系爭帳號之日止按日賠償1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林孟和
法 官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