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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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周慶源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 律師
邢建緯 律師
劉富雄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育逢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 律師(法扶律師,114.1.7解除委任)
李郁霆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坤珊
選任辯護人 張毅超 律師
倪映驊 律師
被告 蔡芳助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
陳亮逢 律師
賴宏庭 律師(113.12.19解除委任)
被告 鄭銘坤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瑞斌 律師(113.1.31解除任)
被告 林通洲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周慶源增列「選任辯護人林瑜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國增列「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許育逢選任辯護人蔡如媚律師增列「114.1.7解除委任」,被告謝坤珊增列「選任辯護人張毅超律師」,被告蔡芳助增列「賴宏庭律師(113.12.19解除委任)」,被告鄭銘坤增列「陳瑞斌律師(113.1.31解除任)」。被告林通洲增列「住南投縣○○市○○里○○路00號居台中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周慶源漏列「選任辯護人林瑜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國漏列「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許育逢選任辯護人蔡如媚律師漏列「114.1.7解除委任」,被告謝坤珊漏列「選任辯護人張毅超律師」,被告蔡芳助漏列「賴宏庭律師(113.12.19解除委任)」,被告鄭銘坤漏列「陳瑞斌律師(113.1.31解除任)」,被告林通洲漏列「住南投縣○○市○○里○○路00號居台中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顯有錯誤,且更正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