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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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穎箴

黃柏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僅針對被告康穎箴、黃柏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65頁、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下稱:被告)康穎箴、黃柏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加重詐欺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施○薰(下稱:告訴人)因已先報警處理,至被告康穎箴、黃柏舜2人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行為人所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惟因本案被告康穎箴、黃柏舜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以被告康穎箴、黃柏舜2人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康穎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見起訴書第5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並提出被告康穎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1至16頁),且有被告康穎箴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被告康穎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康穎箴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康穎箴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犯行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康穎箴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康穎箴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39至44、45至50、221至224、225至227頁;原審卷第31至35、47至54、113至119、123至138頁),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康穎箴、黃柏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認其等就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康穎箴供述:我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還沒拿到,但我於113年8月28日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趙紅兵 」有匯款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該3萬元被告康穎箴業於原審審理時繳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47頁);被告黃柏舜則供稱:我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7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康穎箴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舜有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康穎箴、黃柏舜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康穎箴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於本案面交款項前已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告康穎箴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警方將被告康穎箴、黃柏舜當場逮捕,而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被告康穎箴、黃柏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康穎箴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康穎箴、黃柏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自白,且被告康穎箴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柏舜則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依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另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亦均維持二審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判決;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更明確揭示:「上訴人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2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是否應遞予減輕其刑?以上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等語,更可知被告康穎箴、黃柏舜等2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均屬未遂,惟並未因此而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因本案被告康穎箴、黃柏舜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遭詐款項,無從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應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法則未妥等語提起上訴,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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