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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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永昶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昶(下稱被告)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認事用法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將本案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LINE暱稱「 吳家慶 」之人(下稱「吳家慶」),並以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將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家慶」之目的及用途十分明確,就是僅作為解決退款予被告事宜之用,被告固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可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但被告並無同意「吳家慶」可以提領,至於「吳家慶」將該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違法、逾權行為,並非來自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自無需探究是否有該條項但書之正當理由問題。被告確係因至網站購物,且未收到物品,才會誤信自稱銀行襄理之「吳家慶」所言,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以供解決退款事宜,此由被告同時遭「 吳嘉慶 」者詐騙高達新臺幣(下同)579,955元之款項,即可為證,任何年齡層、任何學經歷者,均可能遭詐編,為一般之生活經驗,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同意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給「吳家慶」使用之意,欠缺主觀犯意,應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處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因被告行為時距離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之處罰條文僅半年時間,自無違法認識,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一再聲稱係因未取得網路上購買之商品,經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台新銀行總行風控值班襄理之「吳家慶」聯繫退款事宜後,依「吳家慶」指示,寄交本案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4至55、70至71、106至107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73頁),然衡諸常理,退款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根本不需寄交使用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對方一旦持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並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3頁),遑論倘僅係單純處理退款事宜,根本無須提供、交付多達5個帳戶之資料,顯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家慶」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不相符。又被告與「吳家慶」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吳家慶」對被告而言顯然為一陌生人,足見被告依「吳家慶」之指示寄出本案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亦非具有如同親友般之信賴關係可言。參以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封裝設備工程師(見原審卷第82頁),乃具備正常智識且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當能察覺「吳家慶」係以不合理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使用,此情觀諸被告曾於與「吳家慶」之對話中詢問「不好意思今天臺灣銀行有打過來請問我要怎麼回答」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非毫無疑慮即明,則被告率依素不相識之「吳家慶」指示寄交本案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已無異將該等帳戶資料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即等同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所為既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其自身亦受有財物損失云云,然其縱係遭「吳家慶」欺騙,亦僅是其主觀上對於「吳家慶」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正目的,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實際用途,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而己,並非即可反推被告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礙本院所為之認定。
㈢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個人專屬性,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且依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顯具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應知提款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帳戶資料一旦脫離個人支配管領範圍,則同時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其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自不得輕易揭露或交付陌生人,是被告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況被告僅係經由通訊軟體與「吳家慶」聯繫,未曾見面亦無何信賴關係,即依對方指示寄交本案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該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而使用其帳戶,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5、9所示被害人林○鈴、劉○潔、江○儀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分別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各該被害人,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均不可採,惟其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既有前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率爾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惟不爭執客觀事實,於本院已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參諸被告率將本案臺灣銀行等5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本院斟酌全案之情節及被告並未能與全部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