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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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炫佑
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BH000-A111112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案發當日事發經過之細節固然未有一致,但就主要事實即雙方如何認識及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乙節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並有於111年8月中旬,在苗栗縣竹南鎮獅山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是原判決認證人證人A女前後所述不一,似忽略證人A女就主要事實證述之一致性,已稍嫌率斷。
㈡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
⑴證人A女之輔導紀錄記載:①111.11.09記載:CL(即證人A女,下同)在請任課老師幫助自己解決被同學騷擾一事時,透露出自己有發生性行為,因此被通報。②111.11.10記載:社工暸解案情以後評估CL其實有性需求,因為不舒服、沒有被滿足、男方劈腿等原因而不開心,並非被強迫發生性行為而不開心,只是剛好年齡卡在是被害者。③111.11.16記載:社工來電,第一位鄧姓少年17歲,屬於兩小無猜,雙方都有互告的權利,媽媽表示尊重CL的意願,如果CL想要提告就提告,目前看CL的反應不像要提告,另外兩名為成年人屬於公訴罪,月底會安排CL去警局做筆錄,然後請媽媽帶CL去驗傷,媽媽和CL的配合度很高。④111.11.21記載:1.家人沒有對cl怎麼樣,反而互動還增加了,cl覺得這樣比較好,之前都沒有對話交流。⑤111.11.23記載:電聯媽媽討論CL最近的狀況,C0反應CL最近情緒低落,有不想上學的想法,再加上護理師也表示CL比起身體不舒服更像是心病,媽媽起初認為應該只是最近事情比較多又確診才會這樣,聽完以後有考慮帶CL去看心理醫生。由上開記錄可知,
本案係證人A女自行透露自己曾發生性行為,方遭通報且開啟調查程序,其中上開③之記載與本案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中「案情陳述」欄所載內容相符,應係證人A女向社工陳述案情後,再由社工轉述給學校輔導老師。嗣上開④之內容,則係輔導老師於證人A女向社工陳述案情後,與其會談時所見所聞之記載,當屬證人A女供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且足以證明:「證人A女曾擔心其與網友發生性行為乙事遭揭露後會招致家人異樣眼光或對待」,證人A女此種反應及心理狀態,實屬正常,當可推論其所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為真實。再者,依上述⑤之記載,輔導老師又電詢證人A女之母,自A女之母得知證人A女最近情緒低落,此等記載亦屬證人A女供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且足證:「證人A女當時確實有情緒不佳」,同樣屬於其發生性行為乙事遭揭露後之正常反應,故認證人A女所述,應屬真實。
⑵證人A女與另1名王姓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查明屬實,可參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緩起訴處分書,此亦可補強證人A女供述之憑信性。
⑶被告警詢時所為避重就輕之反應與回答,亦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已說明:依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A女雖明確指證於113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遭被告脫去上衣、外褲及內褲後,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等主要受害情節,然此屬被害人就自身被害過程所述之內容,且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當日,係先前往海口國小或獅山公園
、案發前與被告聯繫時是否曾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知悉其就讀學校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其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確為事實;又依證人即A女學校輔導老師 胡家翡 於偵查時之證詞及學生輔導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本案係因A女向學校老師透露曾發生性行為一事,證人胡家翡始經由後續輔導得知A女所述之受害情節,且提及A女係因本案為他人所知悉而受有情緒影響,而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有關,是前揭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觀諸A女所述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載,可知A女於網路認識第1位鄧姓男友後,曾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8日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則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其陰部有「處女膜環12點鐘陳舊型撕裂傷」,自難遽認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致;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雖記載A女另與王姓男友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該王姓男友到案後亦坦承犯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係該王姓男友坦承對A女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本案並無關聯,尚難以該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認A女所指訴有關被告部分亦為事實;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針對是否於111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與A女見面後,在該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節,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始終未明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縱使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刻意隱瞞實情、曾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行為等節,亦無論被告主觀上對A女年紀之認知為何,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被訴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事。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固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資料,而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惟仍以該情況證據與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具有可由間接事實與被害人陳述(直接事實)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待證事實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倘二者欠缺關聯性,則因欠缺由間接事實補強被害人陳述為真正,進而推認待證事實之效果者,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主張A女就主要事實證述前後一致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此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而上訴意旨㈡所舉⑴輔導紀錄之記載內容、⑵另案王姓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或不脫A女陳述之範疇,或難認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㈡、⑶主張被告警詢時所為避重就輕之反應與回答非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無解於欠缺補強證據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