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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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第175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劉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上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此於第二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是如經上訴至上級審法院,自訴人應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重新提出委任書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劉國棟不服原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核屬不服裁判之救濟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重新提出委任書狀,始屬適法。惟其迄未為之,顯與法律上之程序有所不合,爰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29條第2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