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53號原告 陳淇 瑱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黃郁珊 律師被告 陳伯 均訴訟代理人 唐聚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17時44分21秒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假冒為電商業者「日本怪獸美妝學院」佯稱因原告將帳戶設定為廠商帳戶,為解除該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帳號轉帳方式解除云云,同日18時1分13秒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上海商銀行員來電,謊稱原告為第7位待處理之客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8時25分、18時2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15元至銀行代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時32分、18時34分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50,001元至銀行代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8時41分、18時42分各轉帳49,985元至銀行代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18時31分、18時44分、次日10時19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86元、49,986元、1,560,402元至銀行代號700、00000000000000及銀行代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銀行代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9筆計1,960,361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法拉驢」指示於110年4月7日領取原告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共9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3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刑案認定我所領取部分僅9萬多元,原告其他損失與我無關,也不是由我去領款,且我在111年4月
8日早上就被抓,應該只要負責刑案認定的我所提領部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0,361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受詐欺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即由詐欺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詐欺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陳伯均 於110年4月1日起,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法
拉驢」、「小䕕䕕」、「麥香綠茶」、「皮卡丘」、「 宇智波多野 結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4月7日17時44分許冒用日本怪獸美妝學院人員、上海商銀客戶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透過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18時32分、18時34分各匯款49,986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於110年4月7日18時36分許至該帳戶共提取99,0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䕕䕕」,再由「宇智波多野結衣」交回詐欺集團,被告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訴字第7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8),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所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99,000元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99,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受有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共計1,960,361元,固據提出原告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2頁)。然被告僅經刑事判決認定提領上開99,000元乙節,業據前述,且被告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系爭款項以外之行為,而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款項以外之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另案之起訴書中其他被告是否即為被告所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小䕕䕕」、「麥香綠茶」、「皮卡丘」、「宇智波多野結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明確事證可佐,自難逕採為實,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尚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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