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志敏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8年4月2
7日下午5時5分許由訴外人 李文德 所駕駛,行駛於高雄市○
○路橋西向東(近建國四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6,615元(工資21
,200元、烤漆17,900元、零件37,515元)後,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76,6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8年9月2日高市警交
五字第0980027198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公園路橋西向東(近建國四路口)處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
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76,615元,有前揭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係於95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
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7,29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21,200元及塗裝費用17,900元,應為56,39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37,515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3年3
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37,5150.369=13,8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37,515-13,843)0.369=8,735元。
第3年折舊為:(37,515-13,843-8,735)0.369=5,512元。
第4年折舊為:(37,515-13,843-8,735-5,512元)0.369
312=869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17,291元(37,515-13,843-5,512-869
=17,29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