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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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學甲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聲請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賠償程序費用,經
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為被告所有,且
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亦為真正,然系爭支票之簽發係訴外人陳
憲彬未經被告授權,擅自以被告之支票印鑑及帳戶存摺等,
利用訴外人 張玉芬 向京城銀行冒領空白支票並盜用該印鑑以
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冒名簽發而屬偽造,況
訴外人 陳憲彬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署偵辦中。是被告未有發票行為,自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提示不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而抗
辯係遭盜蓋云云,則其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經
驗法則,向金融機構辦理甲存帳戶以領取支票使用,皆須存
戶本人親自到場簽具印鑑卡等申請資料,始可為之,此乃眾
所皆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既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並將
印章及存摺交付訴外人張玉芬使用,此有譯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25頁),其即有授權訴外人張玉芬使用系爭支
票之意,嗣雖曾表示不願意借用,惟訴外人陳憲彬告知張玉
芬,被告有同意訴外人張玉芬使用其印章及存摺,此有被告
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顯認訴外人
張玉芬及陳憲彬並非盜用被告之印文,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係遭盜用,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
5條所明定,惟所謂在票據上簽名,非必親自為之,尚且得
授權他人代理簽發,而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
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
章,而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需有
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764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參照),故票據
之簽發,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或以他人為使用人,藉他人之
手為之,均無不可,要之在於發票人是否有簽發票據之真意
。經查被告有授權訴外人張玉芬、陳憲彬使用之真意已如上
述,則被告嘗謂僅令訴外人陳憲彬為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
並未使訴外人陳憲彬作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顯有誤會。
㈣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訂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
名者,均應就其所載文義負責,其非本人簽名,而足使人誤
信其曾為代理權之授與者,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院98年度
屏簡字第179號卷內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我
在89年5月份開完戶後,同年6月份就領到100張支票,陳
憲彬就跟我商量,叫我把支票給他用,所以我就把100張支
票及印鑑章、存摺交給陳憲彬指示的張玉芬保管」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足信被告確實有將支票、印章均交
由訴外人張玉芬使用。被告雖抗辯其業已終止授權,並要求
訴外人張玉芬返還印章等語,惟其於請求返還,遭訴外人張
玉芬拒絕時,並未為任何積極的行為以終止張玉芬使用其印
章,而任由其印章得以繼續流通使用,復無註銷帳戶或索回
空白票據,顯難認其已終止其授權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既有使原告相信其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行為,是被告理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陳憲彬簽發其名義之支票,既不能
諉稱不知,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被告復無得舉
證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陳憲彬無代理權之情事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應負發票人責任,洵無足採。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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