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中關於「發票日為民國92
年4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日為民國91年11月25日」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