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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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佑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被告陳佑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一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一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4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四案件再經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陳佑祥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年9月14日15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佑祥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委驗單1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紀錄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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