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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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擔任臺北縣新店市頂好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甲○○(所涉毀損等案件,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繳交管理費問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即丙○○住處外發生爭執後,甲○○雖離去該址,但因氣憤難平,旋再回到該址,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尖刀、鐵棍,侵入丙○○該宅附連圍繞之圍牆內庭院,搗碎丙○○住處窗戶玻璃而損壞之。丙○○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宅二樓,向甲○○丟擲磚頭,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九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口腔內一撕裂傷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等傷害,嗣有鄰居報警馳往處理,甲○○乃離去該址。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丟磚頭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我不是故意讓他受傷,我丟石頭時,什麼都看不到,我想說石頭丟下去時,他就會跑掉」等語。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有告訴人警訊、偵查筆錄可參,復有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載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九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口腔內一撕裂傷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分等傷害(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十頁警訊筆錄、第五十頁偵查筆錄、第二五頁診斷證明書)。
(二)此外,復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間晚上將近晚上十一點,甲○○在巷子門口騎車叫著丙○○的車號,我們出來看,發覺是甲○○,後來就沒有聽到聲音,十一點後,我們要休息關門,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我開門出去看,看到丙○○、甲○○在爭執,甲○○一直退到我家門口,我就上去拉甲○○說不要再吵了,當時他一隻手放在背後,我一看是一把白色的刀子,他們二人當時對立著,我看道(到)甲○○的刀子就退一點,甲○○就對丙○○說「我如果開了,你立刻就死,你信不信(台語)」,我們都怕退在旁邊,甲○○後來騎車走了,我們鄰居還在議論時,甲○○又帶一個朋友來,叫他在外面等著,甲○○就帶了一個木(鐵)棒進去丙○○的住處院子,打壞丙○○家的玻璃,並敲打門、玻璃,後來石頭掉下來,我們就散,警察來後,甲○○打(把)木棍丟在現場後逃走,我們有跟警察說是甲○○做的」「沒有看到(何人丟磚頭),磚頭掉下來後,我們抬頭時沒有看到屋頂上的人」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以及 陳天福 於警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大約是九十二年十月十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左右,看到甲○○在曾住處前手持一把尖刀及一支鐵棍大叫「呼你死」,並破壞該屋玻璃及紗窗而且一直敲打該屋大門,我就打電話報警,後來有人從該屋二樓丟東西下來警車也來到巷口他就騎一部機車跑掉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警訊筆錄),以及「當時我是在睡覺,聽到破損的聲音,我就起來看,我看到甲○○在毀損丙○○家的玻璃,我就報警,在這期間我都沒有下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一頁偵查筆錄),各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均堪採信。
(三)再查被告既身處案發地點即其住處之二樓,屋外復有鄰居報警,足認縱使告訴人手持刀、棍,仍應認被告當時所處情況,尚非有何立即之侵害,被告竟自住處二樓拋磚攻擊告訴人,且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口腔內一撕裂傷等傷害,顯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且被告自二樓以飛磚攻擊告訴人,事發於夜間,復有相當之距離,非於瞄準後,伺機出擊,顯難得手,絕非僅如被告所辯稱「我不是故意讓他受傷,我丟石頭時,什麼都看不到,我想說石頭丟下去時,他就會跑掉」等單純情節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並非故意攻擊告訴人等語,非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自其住處二樓飛磚攻擊告訴人造成對方前述身體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按,足認被告素行尚非至惡,竟因社區管理費爭執之細故,投磚毆打告訴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口腔內一撕裂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惡性非輕,量刑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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