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三七五二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將其受僱公司由台北市全二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為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其到址設台北市○○○路○段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裡年度查驗時,惟顯未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為前揭大隊小隊長 洪道隆 發覺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二、據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聲明異議意旨及其同年四月三日到庭陳述,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將其受僱公司由台北市全二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為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惟以: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前往交通大隊完成審驗執業登記證,而交通大隊亦係在同年月日舉發本件,顯然交通大隊之舉發有違誤,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係未依規定「年度查驗」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為舉發處罰,至於執業登記異動應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係規定於上揭辦法第九條,而該辦法第九條並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舉發之明文,故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舉發裁罰的是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未依規定「年度查驗」,而非第九條之「異動登記」,警察局交通大隊及裁決所顯然「移花接木」、「誤解法令」請予撤銷處罰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
㈠、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復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訂,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係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授權制訂,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第九條有關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參加新執業地警察局測驗及格並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但五年內曾辦理該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業登記者,免予測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停止執業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者,保留其執業資格二年,逾期應重新辦理執業登記。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有關年度查驗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三、行車執照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新領或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予隔年再行辦理查驗。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限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舉發。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發證警察局註銷其執業登記、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是由前揭條文說明,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抑或年度查驗規定,自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故受處分人所辯,係對前開規定有所誤解,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將其受僱公司由台北市全二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為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裡年度查驗時,因顯未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洪道隆,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供稱:「……依照我之前影印他的行車執照,他應該要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就要來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他之前是全二交通公司,發照准予掛合作社就要在十五天內來申報,監理所也會發一張核准公文給車行,核准日期是以監理所公文上面的日期為準,但是,受處分人並沒有來申報異動資料也沒有監理所的公函,在年度查驗時我發現他的行照改為人人合作社,而且原發照日期從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開始,這就表示他執業事實發生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予其當庭舉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號營業小客車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等情相符,並有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樣張一紙附卷可參,故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證人洪道隆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未於雇主異動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事項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基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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