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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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應增補之事實內容如下:㈠被害人 蕭廖 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頭部鈍創、胸肋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救治,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八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㈡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處理,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柏青 承認其為肇事人,則其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之子乙○○指述綦詳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一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表、車損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頭部鈍創、胸肋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救治,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八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一紙附卷足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共十九幀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天候雖雨,路面狀態濕潤,但為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自應特別注意前揭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惟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次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二、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雙向二線車道,又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穿越道路時復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雖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訊問被告經其自白犯罪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刻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在其上開犯行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之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柏青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警員李柏青記載被告上開情形之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程,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對其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現已與被害人之子 蕭文賢 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蕭文賢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表示,因被告態度良好而願意原諒之意思表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