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來台,惟被告在台期間,只想想賺錢,導致夫妻相處不睦,嗣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共同生活,甚至擅自墮胎,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婚,該法院並於決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聲請認可該民事判決書),顯見兩造已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爰撤回履行同居之訴,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結婚,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來台,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共同生活,原曾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已向大陸地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法院判准離婚,原告乃撤回履行同居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年四月二日(2001)北民初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八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而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三八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只來台一次,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共同生活,兩造分居長達三年半載,況被告早已向大陸地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原告亦喪失維持婚之意願,兩造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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