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義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元、日幣叁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日幣部分於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義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長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七筆,金額共新台幣叁佰肆拾萬捌仟肆佰零柒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清償期各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義長公司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義長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義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在美金壹拾伍萬元之範圍內,被告義長公司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外幣部分於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嗣被告義長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原告依約為被告義長公司墊款,但於該借款到期後,被告義長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將被告義長公司質押之定期存單沖償後,被告義長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日幣部分於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七份,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記錄表、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外幣牌告匯率表、新台幣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義長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七筆,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均如前所述;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義長公司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義長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義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上開期間、金額內,被告義長公司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約定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亦如前所述。且約定外幣部分於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嗣被告義長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原告依約為被告義長公司墊款,但於該借款到期後,被告義長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將被告義長公司質押之定期存單沖償後,被告義長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日幣部分於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七份,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記錄表、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外幣牌告匯率表、新台幣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義長公司於前開借款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義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自應就被告義長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義長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日幣部分於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