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等之保證契約期間既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則 黃順輝 在該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即應依約負責;本件黃順輝之肇事期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為此,上訴人、黃順輝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日為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則凡此俱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等自應對該項肇事所生損害負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日未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證物以供本院審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黃順輝(原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現已確定)原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任職駕駛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點五十五分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右轉中華路時,與同向行駛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發生擦撞,致該機車駕駛 田雪梅 頭部受創當場死亡。該事故所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上訴人數次與被害人家屬協談後,雙方終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黃順輝因疏於注意肇致該起車禍,且致上訴人公司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依黃順輝所簽契約書第六條規定「駕駛員肇事時依上訴人所訂之『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辦理」;又而依該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車輛肇事賠償費用分攤應按『行車事故賠償費用分攤表』辦理」;又依該分攤表說明第二點規定「駕駛員負擔金額之計算,以行車事故賠償分攤表之『駕駛員應分攤金額級距表』為準,按累進級數計算」。對照「駕駛員應分攤金額級距表」,本案行車事故賠償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則黃順輝應分攤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即在一百萬元以下之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一百萬元以上至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一,即一十五萬元,總計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又被上訴人為黃順輝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之職務保證人,依其等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署保證書內容所示,其同意就黃順輝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生違反法令或上訴人公司規章或短虧上訴人公司款項等情事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應依上訴人公司所開要求及其數目立即履行,其保證責任須至上訴人公司之損害全部受償始為終結。從而,被上訴人就黃順輝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之責。惟上訴人幾經催討,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乃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關係,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禍肇事處理報告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刑調字第二十號調解書、契約書、上訴人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行車事故賠償費用分攤表及駕駛員應分攤金額級距表、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上訴人前開即應堪信為真。按依黃順輝所簽契約書第六條規定「駕駛員肇事時依上訴人所訂之『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辦理」;又而依該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車輛肇事賠償費用分攤應按『行車事故賠償費用分攤表』辦理」;又依該分攤表說明第二點規定「駕駛員負擔金額之計算,以行車事故賠償分攤表之『駕駛員應分攤金額級距表』為準,按累進級數計算」。查黃順輝駕車肇事,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田雪梅死亡,嗣經上訴人與黃順輝共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二百五十萬元,為黃順輝於原審所不爭執,故依照「駕駛員應分攤金額級距表」規定,黃順輝應分攤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即在一百萬元以下之部分,應負擔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一百萬元以上至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應負擔十分之一,即一十五萬元,總計貳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是上訴人謂黃順輝應分擔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乙節,即為可採。
三、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該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黃順輝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法或違反公司規章等情事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時,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其保證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其有效期間即應自保證契約成立之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算迄至三年(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在此期間內,被上訴人就黃順輝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法或違反公司規章等情事,致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時,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本件黃順輝之駕車肇事期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訴人、黃順輝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日為九十年六月廿七日,是其尚在系爭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順輝負連帶之責,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黃順輝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之職務保證人,黃順輝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違反公司規章,致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應賠償上訴人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其本於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黃順輝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黃順輝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