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二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若車速每小時六十公里,最小距離三十公尺,若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最小距離三十五公尺,若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最小距離四十公尺,若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最小距離四十五公尺,若車速每小時一百公里,最小距離五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0公里四百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HF-六七四六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追撞前車,並致前車保險桿受損之事實,惟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行經大業隧道,因路燈管制而停車等待通行, 嗣伊 伸手拿取記事本,可能因身體過度傾斜而右腳離開煞車板,嗣反應不及而撞及前車之後保險桿,惟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該條既明文為「行車」之狀況下始有該條所示之安全距離表之適用,而未規定高速公路因燈號管制下而停車等待時所應遵行之安全車距,又上開規則既是規範人民裁罰之事項,自不能適用於法律所未規定之情形等語。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係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則明定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然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在正常天侯狀況下,僅規定車速六十公里以上至一百公里之行車安全距離,是以該規定之目的在於車輛高速行駛時,後車須有一定之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俾以避免追撞情形之發生,是以其規範之範圍,應指兩車均在行進中且車速達六十公里以上之情形,而未及於車速六十公里以下之情形。經查,HF-六七四六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韓瑞麟 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陳稱:伊於上述時地,在大葉隧道內之內側車道行駛,因前方塞車而停車,當前方車輛開始前行,伊也準備前進,後面車輛就撞上伊的車子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受處分人所駕駛前揭車輛確因塞車而呈停止狀態,嗣於剛開始前進即發生本件事故,其車速應尚未達六十公里,依前揭說明,即不得逕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註: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另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未達六十公里時,仍應依上開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俾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事故,查本件受處分人於警訊時供承:當時交通擁塞,車輛之間幾無安全距離等(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其顯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五、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三千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固有不當,惟受處分人既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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