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戊○○
乙○○丙○○甲○○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原告八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獻智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償還,並出具借據一紙予原告,惟林獻智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病逝,被告為林獻智之繼承人,自應償還林獻智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執有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據,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獻智所出具,惟被告等為林獻智之配偶子女與原告己○素不相識,亦從未自林獻智口中獲悉其有此筆債務存在,林獻智自八十九年九月罹患腦瘤惡疾後,家人更數度於病榻前詢問其是否與他人有何債權債務尚待處理,惟林獻智均告訴家屬並無任何欠債,實難想像於其逝世後竟無端出現此一龐大債務,且林獻智具公務員身份,且有固定之上班場所,欲對其追償債務應非難事,原告未於借據所載之還款期限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後向借款人林獻智追償系爭借款,竟至林獻智過世後二個月,待家屬逾期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令人不解。又依原告所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獻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其借貸八十萬元並書立借據,後因無力清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又書立本件系爭借據要求延期清償,準此,本件系爭借據清償屆至後,原告為何未如前開方式,要求林獻智另立類似之借據延期,令人費解。原告既認債權存在為何不於債務人林獻智生前行使權利,直至林獻智往生後亦不直接向被告等人主張,經被告主動聯繫時又閃閃躲躲,令人懷疑其所言之真實性。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確交給付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款,是否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本件⑴訴外人林獻智於八十七年間出具如起訴狀後附之借據(借款金額八十萬元,借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予原告。⑵被告戊○○、乙○○、丙○○、甲○○分為訴外人林獻智之配偶、子女,訴外人林獻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去世,被告均為繼承人,且未曾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據及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獻智向伊借得八十萬元,且未依約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獻智是否曾向原告借得八十萬元(原告就此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如訴外人林獻智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訴外人林獻智或被告是否業已清償本件之八十萬元之借款(被告就此是否已盡舉證之責)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已收受借款之意旨借款,要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借貸契約特別要件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林獻智向伊借得八十萬元,伊已為借款之交付一節,核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所載「茲向己○小姐借到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言明中華民國捌拾捌年四月一日原金奉還」等語相符,而系爭借據既經載明林獻智向原告「借到」八十萬元,即已表明收到借款,自足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林獻智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一事,亦經證人林獻智之友丁○○庭證稱:「::六、七年前,我曾在林獻智辦公處所有看到己○向林獻智催討債務,但是己○究竟借林獻智多少錢我沒有過問,言談之中林獻智也曾經說他欠原告己○錢。」等語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獻智向原告借得八十萬元一節,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一節,復為被告甲○○所自認,此外,被告就渠等及其被繼承人林獻智業已清償系爭八十萬元借款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八十萬元,並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