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關於「竟疏未注意,」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直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實難期待其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其進而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而在本案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陳金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於民國112年3月13日9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與澎28號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圓形黃燈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28號道往新生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為閃避陳金祥上開車輛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金祥固坦承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事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文山路要往新店路往郊區那條開,我要過去的時候是綠燈,對方就從我車頭澎28號道騎下來自摔,沒有撞到我的車,雙方未發生碰撞,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指訴綦詳,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8張在卷可參。復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且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行經圓形黃燈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盧○○閃避被告陳金祥上開車輛而自摔倒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末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二、陳金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黃燈進入路口,在紅燈亮起時,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盧○○機車失控自摔,為肇事次因。另,陳金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二、陳金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時段進入路口,號誌轉換紅燈後續行通過時,未注意橫向綠燈起步機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7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6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1120094736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莊○○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