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79號
原告 林秋桂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
被告 林新添
劉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郭勝文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33.68平方公尺,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一所示建物6棟(即編號A、B、D、E、F、G,門牌號碼詳附圖一所示,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鐵棚車庫1座(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又編號H部分為圍牆及水泥空地,另系爭土地南臨下泉路,其餘部分則為雜草、雜木。原告考量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使用之現況,及保留4米寬通道以供通行(即附圖二編號13部分),爰請求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勝文:編號B建物係伊所有及居住使用,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新添、林易輯:我們是父子關係,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現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之南側臨下泉路,可聯外通行,系爭土地上現其上有系爭地上物,編號H為圍牆及水泥空地,其餘為雜草、雜木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依據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現況,讓各共有人可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並保留編號13之4米寬通道,以供取得編號10、12部分之共有人可聯外通行,避免形成袋地,此外,其餘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附圖二、附表二分割方式,應屬適當。另附圖一編號C之鐵棚車庫雖有部分位於附圖二編號13之通道,惟該鐵棚車庫僅係供停車之用,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其經濟上價值應非甚高,且各共有人現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上之爭執,該鐵棚車庫日後是否需移動或拆除,應可由各共有人日後自行協商,一併敘明。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33.6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
1
林新添
1/48
161.12
2
林新興
1/48
161.12
3
張茂盛
61/168
2,808.06
4
林金銘
1/28
276.20
5
林金良
1/28
276.20
6
林勝鴻
1/56
138.10
7
林郁廷
1/56
138.10
8
1/28
276.20
9
林秋敏
1/28
276.20
10
郭勝文
114/9900
89.06
11
林易輯
1/48
161.12
12
王清順
28788/79200
2811.08
13
林秋桂
1/48
161.12
合計
1/1
7,733.68
備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
附表二:
附圖二編號
面積(㎡)
分割方式
備註
1
156.14
由原告林秋桂單獨取得
2
267.67
由被告林金良單獨取得
3
267.67
由被告林金銘單獨取得
4
133.83
由被告林勝鴻單獨取得
5
133.83
由被告林郁廷單獨取得
6
267.67
由被告林秋敏單獨取得
7
267.67
由被告劉林秋香單獨取得
8
86.30
由被告郭勝文單獨取得
9
156.14
由被告林新興單獨取得
10
2721.28
由被告張茂盛單獨取得
11
2724.20
由被告王清順單獨取得
12
312.28
由被告林新添、林易輯共同取得,每人權利範圍1/2
13
239
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
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四米寬道路
合計
7,73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