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88號
原告 林皓宸
被告 蔡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分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基隆市信義區,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票據付款地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分社),有卷附支票影本可參(支付命令卷第9、1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支付命令之管轄規定,而被告蔡愛珍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
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