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88號

原告 林皓宸

被告 蔡愛珍

林楊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分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基隆市信義區,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票據付款地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分社),有卷附支票影本可參(支付命令卷第9、1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支付命令之管轄規定,而被告蔡愛珍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

  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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