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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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12號
原告 張新喜
訴訟代理人 張斯婷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敬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蔡沛蓁 共同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聲請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強制執行(本院受囑託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72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及其中10萬8810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蔡沛蓁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汽車價金分期業務,原告擔任該債務連帶保證人,其等共同簽立交易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兩者關於原告本人之簽名字跡明顯相同,足見原告當時有擔任蔡沛蓁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再者,原告除了上開簽名,另交付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被告留存,益證原告本人同意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固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本人在起訴狀、聲請停止執行狀具狀人欄之簽名字跡;核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字跡,兩者關於「新」、「喜」之運筆、勾勒及字跡全貌極為相似,有上開文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是否確未簽發系爭本票,實有疑問。再參以被告另提出交易申請書、原告雙證件影本、原告本人簽名照片,而原告復不否認前與蔡沛蓁交往時,有上開金錢債務來往,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擔任蔡沛蓁向被告申請汽車價金分期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所簽,較為可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聲明可供調查證據證明其本人確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為前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