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詹鈞富

被移送人侯0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4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侯0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二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侯0中(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及侯0中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

(三)扣案折疊刀2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摺疊刀照片以觀,為鐵製材質刀鋒尖銳,可握於手中,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核被移送人甲○○、侯0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侯0中前述違序行為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2把折疊刀,為被移送人甲○○、侯0中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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