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三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因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以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判決為據,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考量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未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本院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於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交通安全;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為水電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王三元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迴龍宮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共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施家榮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