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43號

原告 王睿宏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高永穎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被告 曾朝貴

曾阿雀

曾界清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曾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曾福生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福生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10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取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曾福生之父即訴外人 曾芹菜 於92年12月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曾福生、被告曾朝貴、曾阿雀、曾界清及訴外人 曾良盛 ,已於93年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嗣曾良盛於103年9月30日死亡, 曾良慶 之公同共有權利已協議分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曾薇潔於103年9月30日登記取得公同共有權,是系爭遺產係由被代位人曾福生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雖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曾福生及被告係於93年始自曾芹菜繼承取得土地權利,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仍得為分割,且曾福生及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曾福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上開土地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福生終止其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法律關係,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536-A土地分歸曾福生取得,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536-B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之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曾福生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3536-A土地(面積579.8平方公尺)分歸曾福生取得,編號3536-B土地(面積231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土地是繼承自被繼承人曾芹菜之遺產,每個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沒有意見,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均係由被告曾阿雀耕作使用,有種植農作物,土地是一整塊農地,僅北邊有臨路可對外通行,南邊並無道路,不同意將土地分割成2部分土地,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之土地,被告全體希望維持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方式,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福生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曾福生之父即被繼承人曾芹菜於92年12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由曾芹菜之子女即曾福生及被告曾朝貴、曾阿雀、曾界清及訴外人曾良盛繼承,已於93年8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曾良盛於繼承上開遺產後,於103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由其女即被告曾薇潔繼承登記取得,是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曾福生與被告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20057724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曾良盛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曾福生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曾福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曾福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如附圖所示云云,然本院審酌遺產之分割應盡量尊重各共有人之意見,本件原告並非共有人,僅係債務人曾福生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欲就債務人曾福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而按曾福生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已足以實現原告訴訟目的,且被告均已明確表達欲維持原物原來使用之意願,而原告固可基於債權人之身分為保障其債權而得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致可強制執行拍賣之狀態,但亦應尊重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且不宜剝奪被告將來可以共有人身分優先買受曾福生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以保留祖產之意願及權益,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曾福生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如附圖之方式分割,將有導致非債務人之被告等喪失遺產之虞,且影響原共有人對遺產之占有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認無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福生,訴請分割被代位人曾福生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曾福生請求分割遺產,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雖不為本院所採,然係因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案所致,其請求分割遺產仍屬全部勝訴,且兩造實互蒙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告所受之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曾福生

5分之1

2

被告曾朝貴

5分之1

3

被告曾阿雀

5分之1

4

被告曾界清

5分之1

5

被告曾薇潔(繼承自曾良盛)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曾朝貴

5分之1

3

被告曾阿雀

5分之1

4

被告曾界清

5分之1

5

被告曾薇潔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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